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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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倫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許吉星 及 許瑞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裕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8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林裕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三、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慢」字路段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為「慢」字路段,致未減速慢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 陳月桃 ,被害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勢不治死亡,對被害人遺族及全體社會形成永難彌平之憾事,犯罪所生實害(即結果無價值程度)非輕,且考量被害人於設有雙向限制線路段,步行橫越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慢」字路段,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85頁至第317頁),可知被害人對其身體法益之保護與有過失,法益保護需要性降低;又考量被告前雖無過失致死(或傷害)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字卷第13頁),然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字卷第13頁),加以任何人駕車上路均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因疏失導致他人受傷,本為生活於現代風險社會中一般民眾所得周知之法律常識,是被告當無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推稱不知之理;且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加以無從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程度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特殊主、客觀情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與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有別,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刑罰亦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且因責任相當刑僅具相對性,是倘犯罪人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付損害賠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有平息,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理應隨之降低,惟因損害回復行為(例如道歉或損害賠償等)係被告犯後之事後行為,而遭犯罪侵害之法益,既已因犯罪而終局受損,損害賠償即無從回溯地使已遭侵害之法益起死回生,尤以個案之犯罪類型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或性自主權法益上之情形更為顯然,然若個案遭侵害者為財產法益,除有特殊情事(例如被害人對被害財產有特殊感情利益、被害財產有稀少、特殊性等)外,因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較可有效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對量刑之影響當較顯著,從而被告之損害回復行為與刑事政策之合目的性(即鼓勵被告於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儘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減少訟爭,以兼顧修復式司法及訴訟經濟)息息相關,亦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承此,本院考量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就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方案,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配偶許吉星及女兒許瑞芹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中10萬元已當庭給付完畢,其餘款項則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被告並同意前揭金額不得自將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賠金額中扣除,有本院民國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訴字卷第81頁),是本院自得肯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悔悟,並參酌其彌補被害人家屬傷慟之程度及方式後,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然因生命法益之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特質,是損害賠償至多僅具第2次損害之回復性質(即對被害人所擔負之經濟、社會價值之侵害、被害者遺族之精神打擊等因生命遭侵害所衍生之財產、精神的損害之賠償等),無從對量刑產生決定性之影響;再衡酌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均為被害人近親,理因被害人之被害結果而承受相當之精神痛苦,而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於被害人死亡後具刑事獨立告訴權,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之家屬有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之實質理由,故其等既為與被害人感同身受者,同為本案被害人,自有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表達其被害感情之適格性,是其等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帶賠償條件並原諒被告等語(見審交訴字卷第83頁),可知其等被害情緒已漸趨和緩,是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社會動盪稍有平息,是本案自得參酌修復式司法之觀點,相應減輕被告之刑。
2.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現於○○擔任○○工,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現與姑姑、奶奶及胞妹同住,平日須負擔家中開銷及提供奶奶孝親費,未負擔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字卷第82頁)。可知被告平常尚有固定收入來源,並與家族成員共同居住而保持緊密聯繫,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甚佳。且參以被告不僅自白認罪,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立向前揭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許吉星及許瑞芹表達誠摯歉意,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字卷第82頁),足徵被告已得嚴肅面對本案犯行,並審視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負面影響,進而致力於修復其與被害人家屬間之人際關係,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甚高。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許吉星及許瑞芹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備註1.被告林裕倫應給付告訴人許吉星及許瑞芹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2.給付方式:(一)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許瑞芹於國泰世華銀行○○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審訴字卷第81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0號被告林裕倫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居○○市○○區○○○街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倫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4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慢」字路段,係用以警告車輛使用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設有「慢」字路段,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約51.42公里行駛於上開路段,致未能於行駛至該路34號前時,看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步行,欲橫跨設有雙向限制線之建國路之陳月桃,迨其發現時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及陳月桃,致陳月桃倒地,陳月桃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勢,經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仍於同日21時26分許,因出血、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月桃之夫許吉星、女兒許瑞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裕倫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陳月桃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且其有過失等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證明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輛外觀情形。3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因行經設有「慢」字路段,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且被害人之嚴重傷害與被告所駕駛車輛超速撞擊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等事實。4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病歷、病患死亡通知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相驗照片各1份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