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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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97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構成累犯之連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是被告經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後,仍不知悔改,執意酒後開車再犯本案,顯見其不僅係冀圖僥倖,更係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