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補充為「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第10至11列「於翌日凌晨零時46分許」補充更正為「於翌日(29日)凌晨0時35分許」、第14列「經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經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耀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99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他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