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編號20至23、60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534、32589號」;如附表編號21、22、23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均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如附表編號24至33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102號」;如附表編號34至36所示之備註更正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41號」;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犯罪日期補充「109/03/31」;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犯罪日期刪除「110/01/12」,補充「110/01/28」),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41、42、5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1
8、20至40、43至49、51至6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8、43至49、54所犯各罪,均係加入「台隆」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就如附表編號20至40、51至53、61至63所犯各罪,均係加入「大軍」、「 趙尹晨 」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就如附表編號41、42所犯各罪,係加入不明共犯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就如附表編號60所犯之罪,係受「 郭嘉瑋 」指示所為,上揭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各罪有期徒刑原所量處之刑度介於4月至0年0月間,多數均接近法定最低度刑;就如附表編號56至59所示各罪,均係販賣毒品,對象為 單昭雄陳玉屏蔡一民 3人,時間亦尚屬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為幫助施用毒品案件;就如附表編號50所示之罪,為交付門號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就編號55所示之罪,為偽造信用卡虛擬卡號之盜刷交易案件;兼衡上開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