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74號原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JapanTobacco
Inc.)代表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94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406130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下稱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
15日以「JT及圖」商標作為註冊第850149號「JT坤峰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機車、卡車、拖車、貨車、摩托車、貨櫃車、牽引車、齒輪、鋼圈、貨櫃、汽門、車體、車軸、車輪、輪圈、活塞、缸套、活塞環、風扇帶、散熱器、後視鏡、側視鏡、排氣閥、避震器、排氣管、滅音器、化油器、剎車盤、剎車鼓、平穩桿、冷卻器、齒輪箱、車頂架、傳動軸、保險桿、懸吊桿、搖臂桿、車輛馬達、變速擋桿、擋風玻璃、汽車遮陽板、機油濾清器、空氣過濾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92年9
月15日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7、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經被告依現行商標法第
86條2項及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系爭商標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並認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以93年12月10日中台異字第9211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決定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為撤銷第0000000號「JT及圖」聯合商標之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
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規定。查本案乃屬現行商標法施行前提出異議尚未為異議審定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應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合先敘明。
⒉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即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之規定。而判斷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及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被告93年4月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號訂定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供參照。關於著名商標之認定則有93年4月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20030360號修正發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足供參酌。
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①對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之著名商標
或標章,「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及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有定義性規定,亦即「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經查:原告為世界第三大煙草公司,在日本香菸巿場佔有率超過70%,以約90家子公司在全世界約70個國家擴展業務,長期以來採取多角化經營模式,除菸類商品外,亦跨足經營食品、飲料、醫藥、香料、印刷、機器製造等事業,旗下關係企業眾多。據以異議之「JT」商標為原告公司取其公司英文名稱「JAPANTOBACCOINC.」字首所組成,其企業集團長期以來以「JT」表彰該企業團之信譽,許多旗下關係企業均以「JT」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如JT物流股份有限公司、JTTOHSI股份有限公司、JTCREATIVESERVICE股份有限公司、JTEngineering股份有限公司、JTPROSPRINT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原告公司以「JT」為名,舉辦高爾夫球賽,及贊助球隊,並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於世界多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又原告早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出口來台販售,於西元1988年成立台北事務所,來台拓展業務,並於西元1995年設立「JT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於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鋪貨地點遍佈各地連鎖便利商店、一般雜貨店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均可輕易購得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西元1996年原告公司在台灣地區之年度香煙銷售量已達到48,677,600,000隻,並經常於時報週刊、獨家報導、一手車訊、汽車購買指南、 薇薇 等知名雜誌上刊登廣告,舉辦紅樹林生態之旅、JT影展、Peace撞球賽、音樂會等活動,贈送印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衣服、帽子、打火機等商品,並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於多類商品上在我國註冊取得專用權,國內媒體亦經常有原告公司之相關報導,是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下,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在我國已為相關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著名商標。
②原處分雖肯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惟訴願決定
認為:「訴願人公司簡介、關係企業相關資料、舉行體育競賽相關資料、世界各國商標註冊資料等為靜態資料;銷售資料並未標示據以異據商標;週邊商品照片則無拍攝之日期;而時報周刊、薇薇、TVBS等廣告資料,顯示於香煙商品上之商標應為『峰みね』及『MILDSEVEN』,均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證據,依訴願人檢送之現有資料,尚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云云,惟查:
Ⅰ「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6點列舉各種得作
為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證據,其中第9款規定「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由此顯見,得作為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證據並不以特定種類之證據為限。經查原告公司簡介、關係企業相關資料、舉行體育競賽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足以顯見原告公司企業規模,舉行體育競賽、贊助球隊、舉辦各式活動則有助提升原告公司企業形象,增加據以異議商標之曝光率,該等證據均應得作為證明商標著名之證據。
Ⅱ於世界多國註冊商標之事實足以顯示註冊人有於該
等國家使用商標之意圖,「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6點第6款即將「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列為得證明商標著名之證據,據以異議之「JT」商標圖樣在世界多國及我國註冊指定使用於多類商品之相關商標註冊資料應得作為證明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證據,要無疑義。
Ⅲ原告公司在我國銷售之香煙商品上均在產製者(即
原告公司)前標示據以異議之「JT」商標字樣,購買該香煙商品之消費者,只要稍加注意產製者標示處,即可見到據以異議之「JT」商標字樣,相關消費者經由該香煙商品上之標示,得以認識據以異議商標,因此,訴願階段曾提出之: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原告公司香煙商品之數額,應得作為證明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證據。
Ⅳ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據以異議商標於平面媒體
之廣告資料」中,分別於廣告之左上角或右上角標示據以異議之「JT」商標字樣,相關消費者經由該等廣告得以認識據以異議商標,而且該等廣告乃刊登於知名之時報周刊、薇薇雜誌、TVBS周刊、PCOFFICE雜誌、獨家報導、汽車購買指南、一手車訊雜誌等,該等雜誌於連銷便利商店均有販售,該等廣告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公司長期持續廣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足使據以異議商標達到著名程度。原告公司產製之香煙商品包裝正面雖標示「峰みね」或「MILDSEVEN」等,惟如前述,該等香煙商品包裝盒上標示產製者處均印有據以異議之「JT」商標字樣,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JT」所表彰者為原告公司信譽及其產製之商品品質,上開雜誌廣告亦均於左上角或右上角標示據以異議之「JT」商標字樣,並於「JT」商標上方印有消費者服務專線,足使消費者速迅聯想「JT」字樣所代表者為原告公司,其具有商標識別機能,應屬商標之使用。訴願決定以原告公司產製之香煙商品包裝正面所標示者為「峰みね」或「MILDSEVEN」,即否認「JT」字樣作為商標使用,顯有違誤。
Ⅴ訴願決定竟不採認上開多項證據資料,其對證據之取捨,顯有違誤。
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
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JT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JT」商標相較,二者均為相同之「J」、「T」英文字母所組成,且排列順序相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J」、「T」字母下方採斜切之特殊設計,且排列時將「J」字母略低於「T」字母,而系爭商標圖樣竟採完全相同之設計,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易產生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彼此間有所關聯,二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足堪認定。
⑷系爭商標有致一般公眾或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①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稱審查基準)第
6.1點規定:「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例如商標的近似程度越高,對商品/服務的類似程度要求即可相對降低。」縱認本案二造商標商品類似性較低,惟二造商標圖樣幾近相同,均將「J」、「T」字母下方以斜切方式表現,且排列時將「J」字母略低於「T」字母,消費者產生混淆之可能性極大。
②「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
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第5.6.2點亦有明文,本案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主要使用於香煙商品上,各地連鎖便利商店均有販售該等香煙商品,相關消費者對該商標相當熟悉,倘見到系爭「JT及圖」商標使用於汽車、機車、卡車等商品上,仍有誤認其所表彰之產製主體與原告公司有關之虞。
③再者,審查基準第5.4點規定:「先權利人如有多角
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認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巿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查,原告公司本身即跨足經營香煙、食品、醫藥、香料、印刷、機器製造等事業,旗下關係企業眾多,其中JT物流股份有限公司(JTLogisticsCo.,Ltd.)於西元1985年即已成立,從事運輸事,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機車、卡車等商品具有高度關聯性,依上開規定,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應加以考量。
④綜合上述各項因素加以判斷,一般公眾或相關公眾極
可能誤認二造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系爭商標之使用人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系爭商標實有致一般公眾或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二造商標使用商品性質不同為由,即認定二造商標間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然忽視二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據以異議商標普遍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及原告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甚至原告企業集團早已設立公司實際從事運輸業務且以「JT」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而違反前述「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
⒊參加人所言顯非事實,茲就參加人準備狀中所為之主張,駁斥如下:
⑴參加人主張其為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及經
理,該公司早於86年2月間即取得註冊第749192號及第749242號「震泰JT及圖」商標,於該公司解散後,參加人延續經營相同業務,續用「JT及圖」商標,並提出本件商標註冊申請,系爭商標實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巿場良久而未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未攀附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云云,惟查:
①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第749192號「震泰JT
及圖」商標圖樣中,「JT」字樣設計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且另有中文「震泰」字樣;註冊第749242號「震泰JT及圖」商標圖樣中之「JT」字樣設計雖與系爭商標相同,但另有中文「震泰」二字,其與系爭商標圖樣仍有不同。
②檢視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資料,僅有「震泰JT及圖」商
標使用於包裝盒之照片,該「震泰JT及圖」商標商品實際行銷情形如何,無法由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中得知,且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4年10月6日舉行第一次股東大會,迄86年2月26日舉行臨時股東大會宣佈因公司虧損累累而結束營業止,前後不到一年半,該公司縱有將其「震泰JT及圖」商標商品行銷於實際消費巿場,惟由該公司經營期間短暫且不堪虧損而停止營業之情形觀之,其「震泰JT及圖」商標應未在相關消費者間建立起知名度。況且該「震泰JT及圖」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所表彰之產製來源亦不相同,參加人無從援引該「震泰JT及圖」商標商品之使用資料作為系爭商標商品之使用資料。
③按商標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2款、第14款
至第16款及第18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是本案所涉及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實判斷基準時點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經查,本件系爭商標申請日為89年3月15日,惟參加人提出證據顯示,參加人遲於93年4月25日始舉行產品發表會,是其提出之宣傳單、新品發表會照片等資料,不得作為有利參加人之證據。由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長期廣泛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
④我國商標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
益,維護巿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消費者利益之保護,以免其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進而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因此,縱使申請人主觀上並無攀附他人註冊商標之意圖,並未刻意抄襲他人已註冊商標,惟商標圖樣倘偶然與他人註冊商標構成同一或近似時,仍不得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查,無論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第749242號「震泰JT及圖」商標中之「JT」字樣或系爭商標圖樣均與據以異議之「JT」商標字體設計相同,亦即「J」、「T」字母下方以斜切方式表現,排列時將「J」字母略低於「T」字母,且其字體粗細亦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若謂二者字體設計相同純屬巧合,實無法令人置信。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第749242號「震泰JT及圖」商標中之「JT」字樣及系爭商標圖樣應係抄襲自據以異議商標,足堪認定。再者,退萬步言之,縱認其非抄襲而係偶然與據以異議商標採相同設計,惟系爭商標既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同,易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則系爭商標即違反商標法立法目的,該當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而不得准其註冊,不因參加人係延用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第749242號「震泰JT及圖」商標中之「JT」字樣而有不同。
⑵參加人主張,原告企業集團旗下之物流公司僅在安排香
煙產品之倉儲與運送,其與參加人專營之汽機車零件商品,不僅商品或服務性質迥異,更屬不同行業,咸信一般消費者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
①原告企業集團旗下之JTLogisticsCo.,Ltd.,於西
元1988年已開始從事飲料運送事業,1990年開始從事機器運送事業,1991年即開始從事一般貨物運送事業,並非僅從事香煙產品之倉儲與運送。
②查原告公司本身即跨足經營香煙、食品、醫藥、香料
、印刷、機器製造等事業,且旗下關係企業眾多,並申准註冊「JT」商標於多類商品或服務,在原告公司「JT」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且現今工商社會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極為普遍的情形下,倘消費者見到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設計之「JT」字樣使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機車、卡車等商品時,仍極可能誤認該商品之產製來源與原告公司據以異議之「JT」商標所表彰之來源有所關連,而對其產製來源及產品品質產生混淆誤認。
⑶參加人提出含有「JT」字樣之商標檢索資料,主張「JT
」作為外文部分之商標已普遍存在各類別,足見一般消費者可得區辨,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
①參加人檢附之含有「JT」字樣之商標檢索資料,其中
15筆為原告所有之商標,且該等商標中之「JT」設計態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相同,大部分含有其他顯著中文或圖形,而其指定商品分別為燭台、樂器、三腳螺帽、鏈輪、耕耘機、飲水器設備等,與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亦有區別,案情不同,尚屬另案問題,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
②商標識別力的強弱並非僅繫於商標圖樣之獨創程度,
使用商標的時間及使用程度更是影響商標識別力的重要因素,如鈞院90年訴字第348號判決所揭示:「商標『主要部分』之產生,主要是因為商標圖樣中之某一部分,在設計上呈現出特殊的顯著性。但對商標經久慣常的使用,一樣會產生『主要部分』,簡言之,商標之知名度越高,識別功能也越強,而且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所形成之識別作用,會使商標圖樣中之主要部分『變多』也『變強』。」經查,據以異議之「JT」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各式商品,且銷售區域遍及全球。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堪稱眾所周知,予消費者之品牌印象深刻,足以表彰特定來源主體之識別性自相對較強,系爭商標字體設計與其完全相同,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並不因另有其他商標含有「JT」字樣,而影響系爭商標易使消費者誤認其表彰之來源為原告之判斷。
⒋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其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權益,並藉維法制,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4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惟原告就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既未爭執,且未提起訴願,則該款所為之處分,應屬確定,無須再予論究,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前揭條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適用時除兩造商標須構成近似外,尚須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⒊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JT及圖」商標,與原告據
以異議之「JT」商標(詳如異議理由及檢送之證據資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JT」,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核原告於所檢送證據資料,經濟部業於經訴字第0940613057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未達著名之程度,再者,原告雖訴稱其除產製菸類商品,亦跨足經營食品、飲料、醫藥、印刷、房地產等事業,然該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機車、卡車、貨車等商品之性質、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營業場所均截然不同,市場區隔顯明,一般消費者應不難區辨。是以,本案兩造商標雖構成近似,惟考量兩造商品差異性極大,據爭商標又非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由來:
⑴參加人前為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泰公
司)之原始股東及經理;震泰公司成立於84年8月28日,乃一汽機車零件之公司,為讓消費者可以輕易辨別震泰公司提供之產品,震泰公司旋即於民國85年1月12日取中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震泰」,與英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JEENTAI」之首字「JT」,以不同字體聯合申請二件「震泰JT及圖」商標,並經鈞局分別核准列為註冊第749192號及第749242號商標在案。嗣後震泰公司因經營不善,於86年2月28日解散,參加人依持股比例分得各項庫存貨品並繼續經營,而所分得之貨品皆有系爭商標圖樣及包裝。
⑵在其他原始股東皆未繼續經營此業之情形下,有感於震
泰公司之商標已為消費者識別,並已獲得消費者之信賴與認同,參加人乃延續經營相同業務,續用「JT及圖」商標,並提出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是本件系爭商標雖是在92年6月16日審定公告,92年12月1日註冊,然其早於84年、85年間即開始使用,迄今已逾10年,所累積之商標價值不容小覷。
⑶參加人向來重視智慧財產權,對於表彰自己商品之標識
,均會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現已註冊第850149號「坤峰Jt及圖」商標、第0000000「JT及圖」商標及第0000000號「QUALKY」商標在案,參加人亦十分用心經營,並屢次於雜誌上刊登廣告,或舉辦產品公開發表會,茲檢附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有:系爭商標貼紙、包裝袋、DM、雜誌廣告、法律顧問證書照片、DM照片、新聞報紙照片、各式樣系爭商標商品照片及各式樣系爭商標商品包裝盒照片等,足證系爭商標確實自震泰公司時期即開始使用,嗣後亦是由參加人自行生產,實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市場良久而未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所謂攀附其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或減損識別性之說法,更是完全與事實不符之虛詞。
⒉系爭商標無違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又,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中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商品之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無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著名性之高低、是否具有創意、各類商標併存情形、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及類似程度、消費者之注意力等相關因素判斷之;至現行商標法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參考因素綜合審酌,是以不論新舊法之規定,「混淆誤認之虞」當非單純同有相同之某文字即得斷定。復依實務上之見解,著名商標之保護係一種漸層而非二分之概念,所得干涉他人之範圍乃取決於其識別性之強弱與知名度之高低。
⑵本案中,兩造商標圖樣中雖皆有外文「JT」,固屬近似
之商標,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車、機車、卡車、貨車等商品,與原告據爭商標所著名之香煙產品,兩者之功能、用途不同,商品性質差異甚鉅,復透過不同之商業管道投放市場,其市場區隔至為明顯,一般消費者不難區辨,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一再指稱其除菸類商品外,亦已跨足經營食品、飲料、醫藥、香料、印刷、機械製作、物流、房地產、土地開發等事業,尤其物流業之經營特別為其強調之重點;惟上述所跨足之事業多在日本境內,身處台灣的消費者豈會知悉?況且,所提及之機械產業與物流業,仍與香煙產品不脫干係,前者乃是香煙商品製造過程所需之機械,後者則是在安排香煙產品之倉儲與運送,此與參加人專營之汽機車零件商品,不僅商品或服務性質迥異,更屬不同行業別,咸信一般消費者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據原告律師所提自由時報2005年9月19日財經綜合C2版
之剪報資料,姑且不論該報紙報導時間遠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89年3月15日),其通篇之報導全然未提及原告跨足物流業乙事,則原告現究否跨足物流業,實令人存疑;且日本所謂物流業,乃相當於我國之運輸業,惟查原告在我國並未註冊任何與運輸服務相關之商標案件,是渠等事證,顯與原告所言相矛盾,亦令人質疑所謂跨足物流業,實際上乃是原告產製香煙商品之附屬倉儲、運送行為,尚非獨立提供給消費者之服務,一般消費者看到據爭商標,根本不會聯想到原告有提供物流、運輸之服務,遑論與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此,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亦與商標法旨不合﹗⑷參加人以「JT」作為商標圖樣一部或全部查詢,查得之
註冊案,多如過江之鯽,即便系爭商標註冊後,復有他人以「JT」註冊在不同類別,據此可證,外文「JT」非屬原告所專用,且既然以「JT」作為外文部分之商標已普遍存在於各個類別,足見一般消費者可得區辨,豈有混淆誤認之虞?遑論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原告之信譽?原告之主張洵屬言過其實!亦即,參加人縱不爭執原告就據爭商標在「香煙」商品之著名性,但其知名度洵不足以主張跨越類別之著名性!⒊系爭商標無違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
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此款之該當除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商標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兼備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申請人復未徵得該他人同意,搶先申請註冊之事實要件始為俱足,又該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應由先使用人具體舉證有合理確信申請人係因該關係知悉據爭先使用商標存在之明確事證;至所謂「其他關係」,係指得以具體明確其關係者,例如親屬關係、投資關係(股東、代表人)等,並不包括範圍廣泛,難以具體認定之同業關係等。
⑵系爭商標係參加人延續前任公司震泰公司而為使用,復
參加人與原告間並未具備任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親屬、投資等其他關係,況且,據爭商標主要係使用於香煙商品上,縱如原告所言,其採多角化經營,已跨足醫藥、食品、物流、房地產等行業,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機車及其相關零組件商品相較,不論功能或用途,均屬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無使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商品及服務核非同一或類似,是系爭商標並無違商標法修正前第37條第14款暨修正後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⒋綜上,系爭商標無違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暨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及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昭明彰著,敬請維持被告之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治。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
37條第7款所明定。又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
二、參加人於89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機車、卡車、拖車、貨車、摩托車、貨櫃車、牽引車、齒輪、鋼圈、貨櫃、汽門、車體、車軸、車輪、輪圈、活塞、缸套、活塞環、風扇帶、散熱器、後視鏡、側視鏡、排氣閥、避震器、排氣管、滅音器、化油器、剎車盤、剎車鼓、平穩桿、冷卻器、齒輪箱、車頂架、傳動軸、保險桿、懸吊桿、搖臂桿、車輛馬達、變速擋桿、擋風玻璃、汽車遮陽板、機油濾清器、空氣過濾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原告於92年9月15日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2項及第
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系爭商標為獨立商標逕予註冊,並認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以93年12月10日中台異字第9211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決定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被告93年12月10日(93)智商0390字第0938053877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系爭商標圖樣及核准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註冊簿(公告日期:92年12月1日)、原告92年9月15日異議申請書及92年10月24日補呈理由書(含據以異議之商標)、JT商標日本登錄證(0000000號)、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介、時報週刊1192期峰香煙廣告資料、薇薇雜誌1999年4月份及車訊雜誌等有關MILDSEVEN廣告、JT商標我國註冊資料(審定號:497255、499922、640527、677099、979781、987625、990085、990326、991185、996678、997777、0000000、0000000、996927號等)、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
三、經查:㈠原告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部分已不再爭執,是此部分自毋須加以審究,況不論修正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或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此款之該當除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商標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兼備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申請人復未徵得該他人同意,搶先申請註冊之事實,始足當之。而本件系爭商標係參加人係延續前任公司震泰公司而為使用,復參加人與原告間並未具備任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親屬、投資等其他關係,自難認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對照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JT」商標,二者固均有相
同之英文字母大寫「JT」二字,而構成近似之商標。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機車、卡車、拖車、貨車、摩托車、貨櫃車、牽引車、齒輪、鋼圈、貨櫃、汽門、車體、車軸、車輪、輪圈、活塞、缸套、活塞環、風扇帶、散熱器、後視鏡、側視鏡、排氣閥、避震器、排氣管、滅音器、化油器、剎車盤、剎車鼓、平穩桿、冷卻器、齒輪箱、車頂架、傳動軸、保險桿、懸吊桿、搖臂桿、車輛馬達、變速擋桿、擋風玻璃、汽車遮陽板、機油濾清器、空氣過濾器等商品,均屬汽機車交通運輸工具及其相關零件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類別著重在香煙商品者有別,兩者之功能、用途不同,商品性質差異甚大,市場區隔至為明顯,一為汽機車及其零件市場,一為香煙市場,一般消費者應非不能區辨,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難認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將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主體誤認之虞,難謂可採。
㈢原告指稱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等語。惟查原告訴願階
段所舉上開時報周刊、薇薇及TVBS等廣告資料,均屬香煙商品之商標,其顯著之標示為「峰」及「MILDSEVEN」,均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證據「JT」字樣,衡諸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之認知,「峰」及「MILDSEVEN」反而係耳熟能詳之使用商標,原告指稱消費者只要稍微注意產製者標示處,即可見到據以異議之「JT」商標字樣等云。解讀原告該字義之反面意思,似乎意謂如果一般消費者未稍微注意產製者之標示,即無法得知據以異議之「JT」商標字樣。益見本件原告據以異議之「JT」商標字樣,與一般消費者確認商標僅須一望即知之通常習慣有違,難認可採。至原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提出94年9月19日自由時報證明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等云。然查該該報紙財經綜合C2版有關原告商品之報導標題為「日菸民營化,戰力加倍」,並有原告公司大門首之門柱公司名稱簡稱及全稱之照片,足知仍僅係有關香煙產銷之報導,尚無著名商標顯示問題,而無足證明據以異議之商標「JT」為經長期使用著名之商標,原處分因之認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容有誤會,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尚難採取。
㈣另原告訴願中所檢據之資料,包括原告公司之簡介、關係企
業之相關資料、舉行體育競賽相關資料及世界各國商標註冊等資料,雖均與原告公司有關,而顯示原告除產製菸類商品,亦跨足經營食品、飲料、醫藥、印刷、房地產等事業,但亦僅呈現公司相關之活動而已,該等資料仍無法具體顯現據以異議商標之標示,而無法說明據以異議商標確為世界著名之商標。況且該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機車及其零件組等商品之性質、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營業場所均顯然不同,銷售市場區隔甚為顯明,一般消費者難謂無法區別,前已言及。因之實難以指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
㈤再者,參加人於88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
即已經申請註冊使用「Jt坤峰及圖」之商標,其商品指定使用類別仍為汽、機車及其零件組,有其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可知「Jt」英文字母之組合參加人早於
88年5月間即已使用,其於92年12月1日起始開始註冊使用系爭商標「JT及圖」,實係其原有商標「Jt」之延伸,原告如認參加人「Jt」英文字母抄襲「JT」當時自可提出異議,其未為此圖而於參加人使用「Jt」英文字樣多年後始提出異議,難認其無默許參加人使用「
Jt」字母之意思,其嗣再提出異議,難免有使原先默認安定之秩序動亂之不平現象,亦有未合。
四、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尚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後段部分等云。查原告所指稱之「減損識別性...
」之內容,為原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未規定,況按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得撤銷其註冊。據此,系爭商標既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而原告另指稱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即與現行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末合,自屬無審究之依據,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固未盡妥適,然其認據以異議商標無法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予撤銷之論據,本件仍應為異議不成立之結果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處分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未盡妥適,但結論並無不同,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決定訴願無理由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