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117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寅○○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桃園石門公路11
3線龍潭至崁頂段拓寬工程,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相關書圖,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5年11月11日75府地四字第91059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鄉○○○段○○○○○○○號等5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1308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經桃園縣政府以75年12月1日75府地用字第153989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75年12月4日起至76年1月2日止,並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通知各業主。於上開公告期間,再審原告於75年12月25日就該徵收案提出異議,桃園縣政府以75年12月31日75府地用字第180725號函復再審原告在案。公告期滿後,該府以76年1月7日76府地用字第4042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嗣後桃園縣政府並於88年6月30日及89年5月19日函屢次通知再審原告限期領取仍不具領後,乃將徵收補償費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並以89年11月2日89府地用字第22281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89年12月13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認為本件之公告徵收不合徵收程序,且桃園縣政府遲至89年11月2日始其通知其領取徵收補償費,已逾法定期間,乃向桃園縣政府主張徵收失效。桃園縣政府則檢具相關案卷,以89年12月22日89府地用字第258178函轉再審原告之申請書於再審被告,並研擬處理意見如下:㈠本件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該府業已依法定程序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因原告等送次陳情都市計畫設計不當並拒領徵收補償費,且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歷經十餘年第1次、第2次通盤檢討,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仍維持原計書,桃園縣政府遂通知再審原告儘速至該府領取補償費。㈡惟因再審原告仍拒領,該府乃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故認本件徵收補償費確係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雖有部分補償費尚未發放完竣,係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應不影響徵收效力。再審被告乃依據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審議決議,以90年8月9日台
(90)內地字第9065458號函復再審原告等,該函意旨略為:本件既經桃園縣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公告徵收,並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依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不因再審原告陳情變更都市計畫拒絕領取徵收補償費,而使本徵收案失效。桃園縣政府於89年7月後始將補償費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按行政院59年12月1日臺59內10907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之期間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於本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至於再審原告指稱都市計畫規劃不當部分,係屬另一事件,應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之。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前揭函復,乃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徵收處分不存在。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588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6月4日以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後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乃以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向本院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基於臺灣省政府75年11月11
日75府地四字第91059號函關於核准徵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處分,與再審原告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辦理徵收補償處分之桃園縣政府於屢次通知被徵收人
於期限內領取補償款不獲後,並未依土地法第233條及第
237條規定將款項提存法院,反將之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再審原告前以此為由,主張桃園縣政府違反前開土地法規定,依法該徵收處分應已失效,請求確認系爭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詎經鈞院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訟,雖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於同一時期,與再審原告經同一行政處分徵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邱鴻福 等人,亦以相同理由提起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亦同遭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69號判決駁回起訴,至94年11月間方得知邱鴻福等人之上訴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廢棄,並確認再審被告基於臺灣省政府75府地四字第91059號核准徵收函所生之徵收關係不存在。則再審原告等與邱鴻福等俱係再審被告基於相同徵收處分所生之徵收關係,竟有完全兩歧之結果,足見本件原確定判決應有嚴重違背法令而不應維持之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⒉按再審之訴固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果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乃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固於93年6月間即已因不能上訴而確定,惟再審原告等知悉前開另案判決之時間則係94年11月間,此有再審原告等委託代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再審原告等於知悉該結果後立即向鈞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無逾越期間之疑義。
⒊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等間就附表一所列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徵收關係所依據之徵收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另案中認定失其效力,則系爭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既已變更,再審原告等自得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確認再審被告基於臺灣省政府75府地四字第91059號核准徵收函,與再審原告等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⒋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 龍寶成 於判決確定後死亡,茲由乙○
○、子○○、丑○○承受訴訟,任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併此敘明。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本文所明定。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桃園石門公路113線龍潭至崁頂段拓寬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5年11月11日75府地四字第91059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桃園縣政府以75年12月1日75府地用字第153989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75年12月4日起至76年1月2日止)並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通知各業主。公告期滿,桃園縣政府以76年1月7日76府地用字第4042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本件徵收踐行之程序依法並無不合。
⒉又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
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以憑發給受補償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476號著有判例。本件徵收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給付,桃園縣政府於徵收公告期滿(即76年1月2日)後即於76年1月7日通知定期發放,均遭再審原告等拒絕收受,此為再審原告等所不否認。是以,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補償費,而係再審原告等於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時拒不受領,情形迥不相符,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本件土地徵收原核准案失效。
⒊按地價補償金之提存,僅係清償方法之一種,行為時土地
法第237條有關補償費額提存之規定,並未限定提存期限,市縣政府就核發之地價及補償費縱未辦提存,但應受補償之當事人非不得向核發單位領取,並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
⒋再審原告等因不服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徵收,即不
斷陳情桃園石門公路113線龍潭段拓寬工程都市○○道路中心樁偏移造成損失,要求變更都市計書畫,其要求且已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錄案審理,此亦為再審原告等所不爭執。桃園縣政府為恐果真變更都市計畫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勢將造成公務機關人力物力及再審原告等損失,因而延緩施工及提存,以示誠信。直至該都市計畫變更案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仍維持原計畫,桃園縣政府遂通知再審原告等人儘速領取徵收補償費額,惟再審原告等仍為拒領。是以,本件再審原告等未領取徵收補償費額,並非桃園縣政府未依法定程序通知發價,而係再審原告等拒絕履行受領給付之義務所致,尚不得僅因桃園縣政府未辦提存,反指摘桃園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徵收補償費。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此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為確定之本案判決援為裁判基礎之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其他確定裁判或另一行政處分變更其實質內容,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台灣省政府以同一文號核准徵收其他地主邱鴻福等之土地,與本件同具有徵收補償費未按時發放、提存之事實,經邱鴻福等人訴請本院判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敗訴後,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
9月9日以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確認再審被告基於該核准徵收處分與該案件上訴人邱鴻福等人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因認本件裁判基礎之行政處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確定判決所變更,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按土地法第209條前段規定:「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故所謂土地徵收,乃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定程序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並給予補償之行為。又國家之徵收處分,其強制取得之土地筆數、面積,視公共事業之需要而有不同,一個核准徵收處分之書面形式,實係包括對於各筆土地予以徵收之多個行政處分。是以,本件再審之訴所爭執之確定判決,其所審究者為台灣臺灣省政府75年11月11日75府地四字第91059號函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與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所確認之基於台灣省政府同一文號公函對於該案上訴人邱鴻福等原有之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兩者之原徵收關係所附麗之行政處分並非同一。再者,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所持理由為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應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本件徵收補償費已經需地機關繳交予桃園縣政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再審原告領取,乃再審原告拒不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自發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至於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僅是消滅給付義務之方法,未予提存,給付義務仍然存在,與徵收是否失效無關。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所持之理由,為辦理補償之桃園縣政府未能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亦未於得為提存時起15日內依法提存,該徵收處分自應從此失其效力。二者判決結果不同,乃係就相同之爭點所持法律見解有所歧異所致,並無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號確定判決援引何等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嗣後該裁判基礎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確定裁判所變更之情事發生。
再審原告誤將審查不同行政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而為之個案判斷,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自屬顯無理由。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確定判決,已經本件再審被告於期限內提起再審之訴,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受理中,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畢乃俊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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