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告李麗

被告創浤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印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7日送達原告(11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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