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建智被訴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簡精宏 與被告間已經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卷第99、105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號
被 告 黃建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 蕭聖涵 (另行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凌晨59分許,未經住居權人同意,進入簡精宏所承租使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處所,並共同持棍棒等物,砸毀上址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簡精宏。
二、案經簡精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被告黃建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至侵入住居部分,亦與另案被告蕭聖涵偵訊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精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影像、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段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君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