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項金額,得按月以最低新臺幣貳仟元之數額,分期清償
至全部清償止;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並應加給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辦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5萬元之「國民現金」貸款
,詎被告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付款,共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上開綜合約定書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
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表示依現有資力僅能按月償還約2,000元,並請求判命
分期給付,爰依上開規定准予分期清償。查以,兩造約定利
率為週年百分之二十,已屬高額,而依被告按月分期償還
2,000元至清償日止,原告可得利息已屬鉅額,爰酌定被告
如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為1,000元,並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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