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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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逢沂
吳仕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逢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仕怡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逢沂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折算1日確定,復因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銀元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月、7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折算1日確定,於95年
12月1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楊逢沂詎猶不知悔改,與吳仕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98年5月1日凌晨某時許,由吳仕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楊逢沂,前往花蓮縣○○鄉○○村○○路○○○號無人所在之倉庫(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 黃慧瑩 所有之衣櫃、大圓桌、小木頭長桌、檜木大木箱、高壓噴霧機、花瓶、石磨、灰色紅花陶製品、檜木裝米木箱、大理石石椅、糖果盒、木門等物,得手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載運前開物品離去。(二)又於98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由吳仕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楊逢沂,前往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無人所在之建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 羅靜怡 所有之古箏、電視機、圖畫、瓦斯爐、熱水器等物,得手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載運前開物品離去。嗣經楊逢沂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佐 林志忠 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並經警循線查獲吳仕怡,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邦桓 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黃慧瑩、劉邦桓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邦桓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逢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吳仕怡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與楊逢沂有財務上糾紛,楊逢沂陸續向伊借款1萬多元,伊向楊逢沂追討債務時,楊逢沂有時態度不是很高興云云。惟查:
(一)證人楊逢沂於99年1月6日警詢時證稱:98年5月初凌晨1至2時許,吳仕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伊,前往花蓮縣○○鄉○○村○○路○○○號搬運東西,竊得衣櫃2組、木製大圓桌、小木頭長桌、檜木大木箱、高壓噴霧機、置於神明桌上之藍色陶瓷花瓶2個、碾米用之石磨、灰色紅花陶製品、檜木裝米木箱(約1米大四方型有木製蓋子)、大理石石頭椅1個、糖果盒、木門(厚片檜木門板有門栓);於98年5月10日凌晨約1至2時許,由吳仕怡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伊,前往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吳仕怡將前開自小貨車停放在該址車庫,由側門進入屋內後再叫伊進入搬運古箏、電視機、圖畫、瓦斯爐、熱水器等物品等語(見警卷第2頁),證人楊逢沂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98年5月1日之竊盜犯行係由吳仕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伊前往,地點由吳仕怡決定,伊等未攜帶工具,該處大門未上鎖,門一拉即開,竊取物品為衣櫃、木箱、花瓶等物,本次有拿到工錢1千或1千5百元;98年5月10之竊盜犯行亦係由吳仕怡駕駛前開小貨車前往,伊等均下車去搬,未攜帶工具,該處未上鎖,竊取物品為古箏、電視機、圖畫、瓦斯爐、熱水器、部分傢俱等物(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楊逢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8年5月1日凌晨之竊盜犯行,吳仕怡係於98年4月30日白天對伊說晚上要去搬東西,伊知道搬東西之意係要去偷東西;98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之竊盜犯行,吳仕怡係於98年5月9日白天對伊說晚上去搬東西,伊知道搬東西之意為要去偷東西。到現場時伊知道要偷東西,吳仕怡對伊說進去這個房子裡面搬東西,伊就開始搬,伊與吳仕怡兩人差不多時間進入屋內,此2次犯行尚未進入屋內搬東西前,伊就已知係要去偷東西。98年5月1日之竊盜犯行,伊與吳仕怡前往時,大門關著但未上鎖,本次竊盜犯行事前吳仕怡有給伊1千5百元;98年5月10日竊盜犯行,伊等係由屋旁側門進入,側門裝設有喇叭鎖之門並未上鎖,伊與吳仕怡遂直接進入,屋內鐵門亦係開啟狀態,本次竊盜犯行事後吳仕怡有給伊1千元,此2次竊盜犯行均係徒手搬運、未使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共同被告即證人楊逢沂詳細供述與被告吳仕怡間之分工及行竊細節等內容前後均屬一致,並無瑕疵。再者,吳仕怡於98年5月間將整車貨物連同黃慧瑩遭竊之前開糖果盒出售予經營翻箱倒櫃二手店之劉邦桓,嗣後黃慧瑩在翻箱倒櫃二手店內尋獲前開遭竊之糖果盒乙事,業據證人黃慧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劉邦桓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9至11頁、偵字第1261號卷第76至77頁、第79至81頁),被告吳仕怡亦自承伊將整車物品賣給劉邦桓等語(見偵字第1261號卷第86頁),足認被告吳仕怡確曾持有前揭黃慧瑩遭竊物品中之糖果盒,並將前開糖果盒連同整車物品出售予劉邦桓, 益徵 前開糖果盒於遭竊後曾流向被告吳仕怡,並據證人羅靜怡於警詢時證述中山路5段22號處曾遭竊、證人黃慧瑩於警詢時證述中山路245號倉庫曾遭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第12至13頁),復有被告楊逢沂當庭繪製之中山路5段22號處現場圖、代保管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贓簽證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261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前址共同竊取告訴人羅靜怡及黃慧瑩所有之上開物品。
(二)被告吳仕怡雖辯稱:伊與楊逢沂有財務上糾紛,楊逢沂陸續向伊借款1萬多元,伊向楊逢沂追討債務時,楊逢沂有時態度不是很高興云云。惟查,證人楊逢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使用強迫、脅迫或不正方式使伊為陳述,伊係依自由意思回答;吳仕怡未曾向伊催討債款,伊與吳仕怡無任何摩擦,且未曾因分贓或債務之事爭吵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是被告楊逢沂警詢及偵訊過程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當無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設詞構陷之理,堪認證人楊逢沂證述其與被告吳仕怡無糾紛怨隙乙事屬實。況被告吳仕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楊逢沂、 潘家豪 於98年12月30日23時30分許,至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5鄰80之3號 黃呈光 之倉庫,未得管理權人即屋主同意,拿取他人財物,將前開物品變賣後,伊給楊逢沂4千元,伊拿4千元,楊逢沂還伊2千元,楊逢沂晚上又來借2千元,還了6千元還剩下5、6千元;伊有提議夥同潘家豪、楊逢沂於99年1月1日凌晨,再至同址竊取電視機等物,伊此時已與楊逢沂認識一段時間,伊信任楊逢沂所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楊逢沂與被告吳仕怡於98年12月31日及99年1月1日尚結夥竊盜並分贓,於金錢借貸關係上有借有還,且被告吳仕怡亦陳稱信任被告楊逢沂,益徵被告2人於99年1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前之98年12月31日及99年1月1日間之關係仍屬緊密之犯罪共同體,被告楊逢沂諒無設詞誣陷之理。被告吳仕怡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至於證人黃慧瑩於警詢時證稱:花蓮縣○○鄉○○村○○路○○○號倉庫每處門窗均有上鎖做防盜措施,且遭竊物品除前揭事實欄二、(一)所載物品外,另有檜木椅3張、懸有門栓之檜木門板2件、 豐田玉 原石等物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證人羅靜怡於警詢時證稱:竊嫌係先破壞中山路5段22號處侵入屋內再破壞屋內百葉窗1片窗戶玻璃後打開屋內鐵門侵入行竊,遭竊物品除前揭事實欄二、(二)物品外,另有木製圓桌、鐵椅子約6張、盤子、光碟片、木製茶盤、麻將桌、麻將、象棋、鐵路局紀念品、釣魚冰箱、食譜書籍、其他書籍約5百本、棉被、木製長板凳4張、吉他1把、音響1組及部分家具(鍋、碗、瓢、盆)等物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惟被告2人前往中山路245號倉庫時,大門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前開黃慧瑩所有之衣櫃、大圓桌、小木頭長桌、檜木大木箱、高壓噴霧機、花瓶、石磨、灰色紅花陶製品、檜木裝米木箱、大理石石椅、糖果盒、木門等物,並未竊取豐田玉石、檜木椅子等起訴書所載以外之物品,被告2人前往中山路5段22號處時,大門未上鎖,屋內鐵門呈開啟狀態,遂徒手竊取羅靜怡所有之古箏、電視機、圖畫、瓦斯爐、熱水器等物,並未竊取其他物品,業據被告楊逢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依卷存證據復不足認定被告2人所竊物品尚包括事實欄二所載以外物品,及有何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逢沂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折算1日確定,復因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銀元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月、7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楊逢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 佐林志忠 報案,業經證人林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7、8月間,楊逢沂向伊供稱其自己涉嫌本件2件竊盜案件,並供稱其係與吳仕怡共犯,伊係因楊逢沂提供情資,始知悉本件2件竊盜案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楊逢沂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犯罪手段為於夜間侵入無人所在之建築物竊盜,並將屋內物品搬運一空,並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所竊物品,相較於非此手段之犯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更重,所竊財物數量甚夥,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楊逢沂有事實欄一所示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惟犯罪後自首犯行並供出同案被告吳仕怡,知所悔悟,被告吳仕怡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楊逢沂所處之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楊逢沂所處之刑部分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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