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群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群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群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7、8時許,在臺北市○○區○○○道○○○巷○○弄○○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4月23日下午7時2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時扣得在場友人 朱進吉 所有之安非他命與吸食器,乃一同帶回警局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群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3反面頁),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檢體編號核無疑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1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繼續施用毒品,縱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仍繼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可見其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應予嚴懲而無寬貸之理,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對他人造成明顯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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