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葉記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吉富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蔡佰祿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九月二十一日,係星期日,依法以次日代之)。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