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號上訴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上建號為201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路○鄉○○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大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抗告人出資興建作為工廠營業用途,並非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債務人即 鄧蘇梅香 之財產,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46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1321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869,200元後,應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2010建號之建物總面積雖為1024.59平方公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僅有8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依拍賣公告所定之底價2,016,000元按比例換算應為1,500,000元。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起訴係就抗告人所有部份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是其定擔保金數額亦應以該停止執行之財產標的範圍為限度。惟原法院計算前開應供擔保之數額時,竟以本次強制執行程序,所有房地合併拍賣之最低價額18,208,000元為基準,再依年息5%及一般案件三審確定終結辦案期限4又4分之1年,計算本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高達3,869,200元,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所違誤,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07號、92年台抗字第480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計為3000萬元,系爭房地鑑定價值達31,495,118元,而系爭房地目前第
3次拍賣經定拍賣最低價額則為18,208,000元。次查抗告人雖僅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建物係與所坐落土地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合併拍賣(原審卷第10頁),抗告人雖僅就系爭建物主張其有所有權,惟本件之性質應合併拍賣,若不合併拍賣,將影響拍賣物之利用,而乏人應買,即性質上不合予以割裂,自無從僅就聲請人主張其有所有權之部份停止拍賣,而需就全部合併拍賣之不動產停止強制執行。是原審認相對人土地銀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自應以全部合併拍賣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價額定之,而非以抗告人主張其有所有權之部分價額。故以系爭房地目前第3次拍賣所定拍賣最低價額為18,208,000元,以一般案件三審確定客觀期限計算年息5%,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3,869,200元為適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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