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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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涂愛玲 (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取得海洛因後,即非法持有之,並藏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街56之11號3樓。嗣於民國94年10月15日7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自動向警提出其持有之海洛因1袋(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未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持有毒品罪,必須行為人明知該項之物確為毒品,並具有持有之主觀意思要件,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以該項之物可能在其支配占有中,據以推定被告必有持有之意思(參考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57年臺上字第252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⑴被告雖供稱海洛因係 黃盟祥 所有,但經黃盟祥否認;⑵被告除有在查得海洛因之處所長期留滯外,本案另扣有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與海洛因藏放在同一地點即浴室化妝鏡後方,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查獲地點係黃盟祥出面承租,在該處查獲之毒品均係黃盟祥所有,因遭黃盟祥恐嚇,我為檢舉黃盟祥,始至其住處尋得毒品後,報警處理等語。經查:
㈠本件警方究竟係如何在該址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業經證人即
警員 劉智立 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在擔任巡邏勤務,接獲勤務通報,說轄區有妨害自由案件發生,詢問正確地點後,到時是被告自行來開門,她說遭黃盟祥控制自由,有叫她弟弟報案」、「被告自己走到浴室,將化妝鏡拿到客廳,我才看到化妝鏡後面有以雙面膠黏住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說這些東西都是黃盟祥的」、「我們到場時,她是主動交出毒品」等語明確(原審簡字卷第29、30頁、易字卷第39頁)。按扣案之海洛因,既係被告委託其弟報案後,待員警至上址進行瞭解,尚未發動搜索以前,即主動自浴室化妝鏡後取出交付,毫無藏躲隱匿之意,此與一般持有毒品者,通常會極力掩飾犯行,須待員警確實掌握線報,或遇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始加以查獲之情形,顯有不同。故不能以被告所稱海洛因係黃盟祥所有,已遭黃盟祥否認,即推論係屬被告持有之物。
㈡雖黃盟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查獲地是被告承租,我
平日僅有至該處打麻將」等語(偵查卷第31頁),否認該址係其承租。然因畏罪乃於受訊時,故為有利於已之證述,或對犯罪予以否認,本屬人之常情。且依證人即出租人 許進添 於原審具結證稱:「黃盟祥原向我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街○○號5樓,租期是6個月,租約還沒有滿期時,黃盟祥說有位叫 黃家偉 的人會去騷擾他,要換被告名義改租他處,是黃盟祥拿走租約,實際上是誰簽約,我不知道。簽約後,被告有與黃盟祥同住,租金都是黃盟祥繳納,他在查獲前一天晚上就離開,有打電話說要出門做生意」等語觀之(原審易字卷第37至39頁),足徵黃盟祥並未完全吐露實情,所為證述難以採信。該址既係黃盟祥為躲避他人騷擾而改租,且係由其處理簽約及繳納租金,平日亦係黃盟祥與許進添聯絡,被告僅係同住而已,則該址實際上應認係由黃盟祥支配使用,較符情理。能否以被告有同住之事實,即推論扣案之海洛因確屬被告持有之物,亦有疑問。
㈢又被告主動向警方主動交出之物品,除海洛因外,尚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及未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藏放在由被告提出之浴室化妝鏡後方,除據證人劉智立於原審證述明確外(原審簡字卷第30頁),復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固坦稱曾在該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亦稱: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習慣,故於尋得黃盟祥藏放毒品地點後,曾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偵查卷第22頁)。
而被告當天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述者應屬真實。則被告於尋得藏放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為滿足自己之毒癮,自行取出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施用,能否以憑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同置一處,即推論二者均係被告所有並藏放而加以持有。何況,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理應知悉若主動將該藏放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將致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併遭查獲,惟其仍願聯絡員警至該址,並主動將該藏放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提出交予警方,若非被告自信上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非其所有及持有,衡情應不致甘冒觸法風險而自願交出,是其所辯稱海洛因非其所有及所持,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雖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842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惟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非對之為有罪或免刑判決之諭知,無從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未注射針筒1支,則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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