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66號、第4958號、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揚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樂娜啤酒壹瓶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全數錯誤,應全數刪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檢討改正)並代以「陳致揚前於民國①10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拘役30日(共3罪)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1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2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6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⑨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8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⑪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⑬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6866號判處拘役30日;⑭於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⑮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判處拘役40日,上開⑥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上開⑬⑮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6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①②(拘役部分)③④⑤⑧⑩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上開應執行刑A、B、
C與②(有期徒刑部分)⑨⑪⑭罪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犯罪事實欄㈡第一行記載之「20分許」應更正為「40分許」。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其中大部分均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前有多次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第一次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1,500元(扣除已由警發還之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第二次犯罪所得即可樂娜啤酒1罐,雖已扣得經被告飲用完畢之空罐,然被告已享用完畢該次犯罪所得之利用,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其之財產上利益56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第三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 張哲維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66號
109年度偵字第4958號109年度偵字第5151號被告陳致揚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
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六甲辦公處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徒步至桃園市○○區○
○○路00號 趙世平 經營之「聚豐園養生餃子館內」,見該店收銀機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嗣經趙世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陳致揚所竊取之1,000元(已發還)。
㈡於109年1月31日晚間8時20分許,徒步至桃園市○○區○
○○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影華門市內,趁店員 黎孟姍 於結帳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可樂娜啤酒1瓶(價值56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黎孟姍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飲用完之可樂娜空啤酒1個(已發還)。
㈢於109年2月2日下午2時3分許,途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見張哲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趁張哲維在店內未看管該機車之機會,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張哲維發覺有機車發動之聲音後,上前追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見陳致揚騎乘上開機車,因而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黎孟姍、張哲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世平、證人即告訴人黎孟姍、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1,500元及可樂娜啤酒1瓶,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竊得輕型機車,已交還與告訴人張哲維,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