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金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羿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訊據被告李羿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後階段固坦認犯幫助詐欺罪,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前辯稱:本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了;後又改稱:伊將帳戶交付給姓馬的人,伊也被他騙云云。惟查:被告迄未交待該姓「馬」之確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可見其係作幽靈抗辯,無足採信。更況若如被告所辯之遺失,然詐騙集團若以所拾得之他人遺失之帳戶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則該他人發現遺失後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之款項,且詐騙集團若未得該他人同意而使用該帳戶,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亦有可能遭該他人重新申領提款卡後,將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騙取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實難採信。又金融帳戶係重要物品,實難想像一般人於發現自身重要物品遺失時會毫無任何作為,況由卷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可知,被告並未有任何向銀行做掛失止付之動作,益證其已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非惟如此,被告曾於99年間將其兄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56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期間內更犯竊盜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568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無故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馬姓不詳人士云云,亦當然知悉該人將用以詐欺等犯罪使用,尤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三、法律適用㈠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⑵併辦部分與聲請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在本院判決範圍內。
㈡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
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戶,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可清楚判別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
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
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暨被告前已有犯幫助詐欺之同類型犯罪,猶更本件之不知悔改,不得再加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36號被告李羿 德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居所,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馬姓之成年人。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鍾春霞 ,並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表示有欠費情形要協助報案,後又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聯繫,表示身分遭冒用辦理手機門號且欠費,案件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點),再自稱士林地檢檢察長 張青雲 ,要求需按其指示提領名下財產等語,致鍾春霞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至 楊梅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7000元至李羿德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旋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鍾春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鍾春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羿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春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被告李羿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壢金簡字第
8號( 寅股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羿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6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鍾春霞,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表示有欠費情形要協助報案,後又冒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聯繫,表示身分遭冒用辦理手機門號且欠費,案件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自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張青雲,要求需按其指示提領名下財產云云,致鍾春霞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20日9時46分許,至楊梅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7,000元入李羿德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鍾春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告訴人鍾春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 李羿德前 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236號聲請簡易判決,現由貴院以109年度壢金簡字第8號案件(寅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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