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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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最近2次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6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正為「最近3次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①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6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三)證據另補充:被告陳文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及本判決前開更正內容所示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105年6月、105年7月、106年2月間,共有多達4次酒後駕駛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且其中
1次曾撞及他人住處之鐵捲門,顯然其酒後毫無安全駕駛之能力,惟被告依舊執迷不悟,第5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駕照遭註銷(警卷第19、21頁)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自己及被害人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身亦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應已知教訓,兼衡其從事園藝工作、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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