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奕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奕烜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人介紹,加入3人以上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85號提起公訴),並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及警方人員致電告訴人 洪炳焜 ,佯稱其名義所申辦之門號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費用未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將裝有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信封袋,置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之信箱上,並以電話告知某詐欺集團成員上揭金融卡之密碼。嗣被告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信箱拿取上揭金融卡後,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又於同日下午3時2分、3分、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被告共提領9萬9000元後,將金融卡放回告訴人上揭住處信箱後,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伊僅領取4萬9千元,並南下至臺中高鐵站附近將4萬9千元交付集團上游,而自行保留5萬元贓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於108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1日彰檢錫忠108偵568字第10890453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考。而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其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1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戶籍都在臺中,沒有住過彰化等語。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並未在本院管轄權範圍內監所內羈押或執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此外,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彰化縣確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其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者,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被騙交付財物之地點,及被告提款之地點,均在新北市土城區;又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則是在臺中市高鐵站附近,足見本案之犯罪地為新北市及臺中市,並非本院管轄之彰化縣境內。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起公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就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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