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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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527號聲請人台灣開飯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桂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以觀,聲請人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系爭支票喪失經過,則記載「110年3月24號下午約莫3點於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收發票人寄出之支票」。是系爭支票既交付第三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聲請人已非權利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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