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足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陳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足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0號旁停車場起駛,欲左轉迴車往大明路方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雖有雨,但雨勢不大,仍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濕潤然無缺陷,依其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禮路往全聯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陳足因而閃避不及而與林○○發生碰撞,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第3至6節狹窄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顏面撕裂傷等傷害,雖接受頸椎減壓手術、復健及門診治療後,仍存有頸部僵硬及雙上肢麻痺及無力等後遺症,其脊髓神經損傷依現今醫療技術已屬難治之重傷害。陳足於上開車禍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3-18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起駛欲左轉迴車往大明路方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等情大致供承在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自己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辯稱:
告訴人林○○所受頸椎第3至6節狹窄併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應為告訴人之頸部舊疾所致,且該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辯護人則以:依卷附告訴人之相關病歷可知,於本案車禍前,告訴人四肢早已出現痠痛麻木且神經病變之情形,故告訴人之雙手無力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又告訴人長期患有糖尿病導致神經病變,脊椎神經損傷應為其舊疾所致,與車禍碰撞間亦無因果關係。一般車禍事故,應屬急性脊椎症狀,然告訴人遲至107年10月3日才進行脊椎減壓手術,距離車禍故時間已有3個多月,顯然係舊有之慢性脊椎疾病退化所致。再依告訴人目前之狀況,其上肢肌力仍有4至5分,肌力狀況僅略微降低而已,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則不應再論以同條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致或難治之傷害規定,遽論以重傷害之結果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
偵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頁、偵249卷第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7-23頁)。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照,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故被告駕車由上開停車場起駛,欲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左轉迴車往大明路方向車道行駛,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載,當時雖有雨,但雨勢不大,仍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濕潤然無缺陷,依其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側告訴人之直行機車,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通行即任意駛出停車場,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又本件各經檢察官送交車禍鑑定、原審法院再送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旁起駛,未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3月28日投鑑字第108004788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1月6日路覆字第1080122125號函附卷可佐(見調偵67卷第4-6頁、原審卷第77頁)。至告訴人於事故當時雖係無照(越級)駕駛重型機車,然此僅屬行政違規事項,要與過失責任無關;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時速約30幾公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249卷第9頁),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跡證可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事,參酌告訴人之機車遭被告車輛碰撞後,係直接向左傾倒著地,倘其車速過快,則在高速行駛之作用力下,恐致車體產生偏移滑行等更嚴重之車損,故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無非其主觀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第3-4-5-6
節狹窄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顏面撕裂傷等傷害,此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原即患有頸椎痼疾,又因長期罹患糖尿病導致神經病變,是告訴人所受脊椎神經損傷應為舊疾所致,與本件車禍碰撞事故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
⒈告訴人於107年6月23日經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時,便主
訴因車禍後導致頸部疼痛併雙上肢麻及刺痛,當時急診即診斷為頸椎神經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同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並住院治療,嗣於107年6月29日出院,後續經門診復健治療後,仍無成效,故於107年10月2日住院治療,於107年10月3日進行頸椎第3、4、5、6節椎弓整形及減壓手術,於107年11月23日出院,行動不便需輔具協助,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專人長期照顧6個月,並繼續至門診復健治療。又告訴人經手術及復健治療,仍有頸脊髓神經損傷之後遺症即雙上肢麻痺及無力(肌力3-4分)併雙側肩膀疼痛等症狀,此有竹山秀傳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自90年8月15日起(初診)在該院就診之完整病歷資料、該院108
年10月21日108竹秀管字第1080725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偵249卷第25-214頁、原審卷第75頁暨外放病歷卷)。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⑴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在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之病況略以
:①9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5日間,因頸部僵硬痠痛至神經外科門診診治,經頸椎X光檢查為頸椎第3/4節CSR(cervicalspondyloticradiculopathy神經根型頸椎退化性關節炎);②於98年7月31日接受神經傳導檢查,其報告為雙手輕微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壓迫)。③99年10月21日至28日因頸部疼痛合併四肢神經痛且發作時合併無力痠麻症狀,至神經內科門診診治,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為頸椎第3節脊髓病灶疑似膠質瘤、頸椎第3-6節狹窄。④99年11月3日至10日轉至神經外科門診諮詢並給予藥物治療。爾後於102年9月26日因頸部疼痛及下背痛合併四肢麻感覺異常至神經內科門診診治。於104年6月16之後因四肢末端麻木現象至神經內科門診診治,經104年6月22日神經傳導檢查為糖尿病所致多發性神經病變。於104年7月7日因下背痛合併坐骨神經痛及四肢末端麻木至神經內科門診診治。⑤嗣於104年8月4日、104年9月8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2月2日、105年3月1日、105年5月24日、105年8月16日、105年9月9日、105年11月8日、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11日、106年5月6日、106年7月29日、1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22日、107年4月16日,皆因下背痛合併坐骨神經痛及四肢末端麻木糖尿病神經病變至神經內外科門診診治拿藥,固有竹山秀傳醫院109年6月5日109竹秀管字第109037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188頁)。
⑵然上述函覆意旨亦明確說明:「『中心脊髓症候群(central
cordsyndrome,CCS)』是一種最常見的不完全脊髓損傷症候群,多見於頸椎突發性過度後仰加上轉頭運動所致,表現上為上肢神經功能障礙重於下肢,CCS最常見的原因是創傷,包括高處跌落(22%)、暴力攻擊(24%)、交通意外事故(40%)及運動傷害(8%)等。在老年人,頸椎病(頸椎管狹窄)是一個重要的發病的危險因素。根據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告訴人患有頸椎第3至6節狹窄為既有之診斷,但就被告自98年7月至107年4月的病歷紀錄,並無『中心脊髓症候群』之相關診斷紀錄」等語,足見告訴人所受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顯與其前揭痼疾無直接關連。再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結果略以:「依據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多年前曾因頸椎疾病而至竹山秀傳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亦持續因糖尿病導致神經病變而於神經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其於
107年6月23日車禍後診斷及症狀改變,亦開始至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以上證據顯示告訴人雖有頸椎之舊疾,但傷勢確實因車禍而加劇。惟醫學上無法量化車禍對於症狀加劇之程度」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695號函暨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7-199頁)。本院另依辯護意旨之聲請,再行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關於「中心脊髓症候群(CCS)」是否可能因舊疾退化所致,據覆稱:「CCS為受傷所致,並非退化形成,若受傷當時並無CCS,日後也不會退化成CCS」等語明確,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辯護意旨認告訴人所受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係因神經舊疾損傷退化所致云云,要無可採。
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刑法就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認定,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要素,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申言之,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自仍該當於刑法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綜依告訴人病歷資料、上開醫院函覆說明及鑑定結果互核參析,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固曾因頸椎疾病而就診,亦持續因糖尿病導致神經病變而於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惟其先前病症(大致為下背痛合併坐骨神經痛、四肢末端麻木)、治療狀況及嚴重程度等情,均非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症狀所得比擬,此觀告訴人於98年7月至107年4月近9年間之就診歷程,均以門診及藥物治療為主,尚無庸進行手術治療即得控制病情益明,堪認告訴人之舊疾,僅為告訴人身體受損狀態整體背景條件之一環,然不足以成為阻斷上開因果關係之獨立原因,要無疑義,故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脊髓損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結果之合理相當的原因,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告訴人因上開頸椎神經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雖經手術及復健門診治療,仍有雙上肢麻痺及無力(肌力3-4分)併雙側肩膀疼痛等後遺症,恢復狀況難以痊癒,因車禍意外所導致之神經損傷,目前靠藥物或復健亦只能維持現狀,無法痊癒,應屬於難治之傷害程度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108年10月21日108竹秀管字第108072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
復經原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受傷至今(鑑定時間為109年4月10日)已逾一年,上肢無力麻痛等症狀趨於固定,屬於難以治癒之傷害,因症狀趨於固定,難以完全恢復,無法預估最大回復可能」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351號函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頸椎神經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之程度,亦屬明確。至辯護意旨雖認:告訴人現有傷害為上肢無力,然其肌力仍達4分以上,其身心障礙手冊領取之原因亦為退化性神經病變,顯係舊疾所致,且需重新鑑定,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依法不得再探究是否該當同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云云。惟告訴人係因車禍所致之頸椎神經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本質上為脊髓神經損傷,並非肢體本身受創如骨折、肌腱斷裂此類傷害,參酌脊髓神經為人體控制四肢活動之重要傳導因子,則告訴人前揭雙上肢麻痺及無力等後遺症,無非僅係脊髓神經損傷外顯於客觀可察之表徵,故本案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是否已該當「重傷害」之程度,自應回歸上開頸椎神經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之狀態,有無治癒或修復之可能以資判斷,本案業經竹山秀傳醫院函覆、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所受前揭頸椎神經損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係屬難治之情形業如上述,辯護人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另起訴書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條款屬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情形,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調查結果,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及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刑法第284條不再區分普通或業務過失傷害,合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原判決依司法院所頒佈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並非疏漏,併予敘明),並審酌被告疏於行車注意,其過失為本件車禍之原因,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脊髓神經損傷之重傷害,衍生上肢無力等後遺症,然考量告訴人原患有頸椎舊疾,所受重傷害結果為整體背景之一環,且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暨其並無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原審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檳榔、經濟狀況勉持,有時子女會補貼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前揭脊髓損傷與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不該當重傷害之要件等各節,均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詳予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110年8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新臺幣20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依雙方和解書所載,該部分款項作為繫屬中之原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獲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傳真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03、20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自己之過失,亦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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