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澤
邱耀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33號、110年度偵字第941號、110年度偵字第2232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號、110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廠牌SAMSUNG、型號NOTE8行動電話壹具(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明澤其餘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邱耀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耀宏其餘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黃明澤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因與友人共同瀏覽「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求職廣告,經詢問後知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至各便利超商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供不明人士收取,且每領取1個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報酬作為對價;邱耀宏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求職廣告,經以通訊軟體與暱稱「 張三豐 」(即「 張無忌 」)之成年男子洽詢後,知悉工作內容係代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取得領取每件包裹600元之報酬,且領取包裹後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張三豐」自行拿取,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而依黃明澤、邱耀宏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可預見如有來歷不明之人無端以給付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迂迴放置於其他無人看管處所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避免偵查犯罪人員循線查緝,因而已預見代領轉送之包裹內物品,恐係詐騙集團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欲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若協助代領轉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黃明澤(邱耀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詳後十、不另為免訴部分所述)竟為求賺取豐厚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及轉交金融卡及其密碼作為詐騙工具之「收簿手」。
二、黃明澤、邱耀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即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張三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張○○及洪○○致陷於錯誤,分別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張○○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洪○○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後,黃明澤即受指示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取帳戶方式」分別取得內含A、B帳戶資料之包裹(下合稱本案包裹),再依指示將本案包裹放置於臺南市東區平實六路與後甲三街交岔路口處之變電箱草叢(下稱本案草叢)中,其後由邱耀宏自行撿拾本案包裹後,再放置於「張三豐」所指定之草叢而由「張三豐」自行拾起本案包裹後使用。
三、黃明澤、邱耀宏及「張三豐」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包裹後,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利用A、B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A、B帳戶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黃明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黃明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黃明澤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明澤及邱耀宏(下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承認係受暱稱「張三豐」(即張無忌)指示,先由被告黃明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前往統一便利超商秋園門市及香湖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再依指示將本案包裹放置於本案草叢中交由被告邱耀宏收取,其後被告邱耀宏再將本案包裹放置於「張三豐」指定處所供「張三豐」取得使用,且其後A、B帳戶成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致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A、B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惟被告黃明澤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與被告邱耀宏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辯稱「從事領包裹這份工作時,不知裡面是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250頁)。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及編號2所示告訴人洪○○(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2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因受詐騙而分別將其各自申辦之A、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後,被告黃明澤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前往統一便利超商秋園門市及香湖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將本案包裹放置於本案草叢中,任由被告邱耀宏自行拾起本案包裹後再放置於「張三豐」指定地點交付「張三豐」使用,且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均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A、B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一、二「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得以佐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堪認被告2人代領轉送之A、B帳戶資料,確係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取得之金融帳戶,且「張三豐」於取得本案包裹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利用
A、B帳戶資料作為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之工具,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無訛。
三、被告2人接受「張三豐」指示代領轉送本案包裹之緣由,業據被告黃明澤供稱「我與朋友 徐育璋 於109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發現工作內容是代領包裹的工作資訊。徐育璋當時找我陪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超商領取包裹,事後我好奇詢問徐育璋後得知有這種工作。我因失業缺錢想起徐育璋曾做過這種工作,工作內容輕鬆就可以跟粗工同樣報酬,於是我便向徐育璋要取上游連絡方式,再由我自己跟上游『黃博弈』(即被告邱耀宏)接觸。我在109年9月中旬開始擔任俗稱收簿手工作。我在領取本案包裹前,就曾經有次在放置包裹時,看到有人坐在附近位置,我向『黃博弈』詢問是否就是他坐在該處,但『黃博弈』一直說不是,我好奇繞一圈後看到坐在椅子上的人去拿取包裹,我就向『黃博弈』表示有看到他拿取包裹但『黃博弈』仍然否認。另外,我收取包裹後放置地點曾經有在溪邊、防坡堤上的花盆、堤防上的椅子等處。我沒見過『張三豐』,但『張三豐』有向我表示每領1件包裹視距離遠近可獲得1000元至1500元報酬。我依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再依『張三豐』、『黃博弈』指示將本案包裹放置於本案草叢中,『黃博弈』會提早將報酬放在指定處所,我放置本案包裹後拿走報酬就離開,我沒有與拿取本案包裹的其他成員實際接觸」等語(偵10833卷第7頁至第17頁;警077卷第18頁至第24頁;警700卷第3頁至第8頁、警003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62頁至第263頁);被告邱耀宏則供述「我是在109年9月中旬看見臉書上有工作缺,因而透過通訊軟體與『張三豐』認識。一開始『張三豐』有約我在公園見面,但我到公園時只看到『張三豐』在公園石桌上放置手機,『張三豐』打電話告訴我石桌上的手機要給我使用,手機裡面已經事先設定通訊軟體及好友。我經『張三豐』招募加入擔任領件人負責在超商領取包裹,我領1件包裹報酬為600元。至於被告黃明澤的報酬是由『張三豐』提供但我會先代為墊付,『張三豐』之後會再給我錢。本案包裹是『張三豐』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我前往本案草叢收取包裹後再轉交『張三豐』,我會和『張三豐』約交貨地點再循相同模式將包裹放置在『張三豐』指定之草叢,『張三豐』也會將我的報酬丟在草叢裏面讓我自己拿取,我沒有與『張三豐』實際見過面也沒有面交包裹過」等語(警077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88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63頁至第267頁)。
四、依被告2人供述對於從事代領轉送包裹之工作情形可知,被告2人明知其所從事工作內容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只須前往便利超商領取1次包裹即可獲取與1日粗工同額報酬,與一般正常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再以現今快遞服務除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且各種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用以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並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與掌握寄送物品所在位置,是依郵局或民間快遞公司運送物品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就需寄送之重要包裹,願支付甚至比寄送包裹運費更高之價格(如被告2人自陳於本案收取1個包裹報酬分別為500元、600元)委由未曾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如本案被告2人)代為收送包裹,並須因此擔負該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尤以被告黃明澤代領本案包裹地點係在【嘉義市】之統一便利超商,然領取後實際交貨地點卻是在相距數十公里之遙之【臺南市】本案草叢中,顯然與正常理性託運人會選擇以受貨人最近之便利超商門市作為取貨地點迥不相同,況被告2人受指示放置本案包裹處所均係在草叢中,該地點顯為任何不特定民眾均可能拾獲取得之處所,此一不尋常而甚為可疑之交貨地點顯然悖於常情,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多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超商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支付運費之包裹寄送方式送達至便利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顯見「張三豐」分別以每件包裹報酬500元、600元之高價,指示被告2人分階段代收本案包裹再轉送放置在無人看守之草叢中,以「張三豐」與被告2人未曾實際見面而在全然無法確認被告2人身分真實性之狀況下,仍容由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2人代領轉送而全然無視本案包裹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其目的係在避免實際領取包裹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曝光,致使檢警無從追查包裹真正收貨人而得以製造查緝斷點,至為灼然。
五、佐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分別已為31歲及25歲,被告黃明澤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有在餐廳廚房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65頁、第269頁);被告邱耀宏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亦有車床、水電、油漆之若干就業經驗(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且觀諸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應答及舉止均屬正常,顯見被告2人均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則就所從事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此參以被告2人對話紀錄中亦談及「(邱耀宏)你以後地址隨便就好,不要寫證件上的。(黃明澤)好的。(邱耀宏)這次的我在想這次的要不要跟下次的一起算。(黃明澤)ok,只是我比較好奇包裹裡面到底是什麼XDD。(邱耀宏)就一些資料而已。(黃明澤)嗯~好神祕。(邱耀宏)透過網路的話怕危險只能用寄的。(黃明澤)原來、那幹嘛還躲警察。(邱耀宏)因為這算違法的啊。(黃明澤)原來。(邱耀宏)所以你如果有出事的話就說你什麼都不知道就好。(黃明澤)嗯嗯。(邱耀宏)就說你這工作在網路上找的。(黃明澤)說看報紙打0工的(邱耀宏)對」(偵10833卷第71頁),顯然被告2人對於代領轉送包裹過程甚為詭異,對於所領包裹內容物會涉及不法犯罪均有所默契而心照不宣,甚至對於將來如遭檢警查緝時應如何應答以脫免責任,均已事先計畫開脫說詞,參以被告黃明澤審理時自承「領取包裹放到草叢是件奇怪的事」(本院卷第250頁)、「我一開始領的時候就覺得怪怪的」(本院卷第251頁),及被告邱耀宏供承「『張三豐』跟我說是非法文件」(本院卷第250頁),且於被告黃明澤欲加以確認收取包裹對象是否即為被告邱耀宏時,被告邱耀宏仍極力否認而不願其實際身分遭被告黃明澤識破,即可確知被告2人對於自身工作內容涉及不法犯罪行為有所知悉,即更見其明。
六、再觀諸近年來詐騙集團詐騙事件繁多,且為逃避追緝犯罪手法不斷翻新,分工亦趨細密,經常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招募經濟欠佳之人參與分擔部分詐欺犯罪過程而共犯遂行詐欺犯罪行為,其中有提供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菜商」、於詐騙機房內架設發話系統之「發射手」、機房內施以話術為詐騙行為之「機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騙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收水」與代領轉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而為包裹遞送之「收簿手」,且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本案詐騙集團係透過擔任機房內之機手以各種不實話術訊息,致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而由被告2人代領轉送包裹後交付「張三豐」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A、B帳戶後,再經本案詐騙集團內各階層不詳成員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A、B帳戶金融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實屬常見之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騙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詐騙取得金融帳戶,並利用金融帳戶中以金融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均迭經新聞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2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七、復就被告2人就其工作內容僅為代領轉送包裹,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前述「張三豐」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顯然均瞭然於心,則被告2人主觀上當已預見「張三豐」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領送包裹,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2人均自承不知「張三豐」究係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即可確知「張三豐」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已預見依指示代領包裹並置放在草叢中,顯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金融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騙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張三豐」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被告2人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所謂雇主「張三豐」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2人為領取本案包裹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且依被告2人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2人及「張三豐」,堪認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
八、另起訴意旨就被告黃明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取帳戶方式」之時間、地點,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有誤載之情形,逕由本院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一併指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所領包裹內容物為何均不知情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A、B帳戶資料,其後並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持以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B帳戶而旋遭提領殆盡,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雖僅負責「收簿手」工作,惟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領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騙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2人仍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騙集團係先由集團內機房機手分別以話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交付A、B帳戶資料後,再由「張三豐」指示被告2人收領轉送本案包裹而交由「張三豐」使用,再由集團內機房人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款至A、B帳戶後,復由車手持A、B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張三豐」等集團內不詳成員,且詐欺對象經查至少有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被告黃明澤擔任領送本案包裹之工作,並多次聽從指示前往領取便利超商之包裹後再置放於受指定地點,而後由被告邱耀宏及「張三豐」分階段前來收取,被告黃明澤因此得以分受報酬,且被告黃明澤主觀上已預見「張三豐」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被告黃明澤仍加入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黃明澤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被告黃明澤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
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法文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2人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以供詐欺取款,並用以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金融帳戶再轉而寄予不認識之他人,顯然係詐欺犯罪者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因貪圖獲取報酬,而被告2人取得A、B帳戶資料後交付「張三豐」作為提領工具,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則使用A、B帳戶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行為,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並使各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以A、B帳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實際持有人及去向,確屬於積極主動之掩飾行為,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屬明確。
四、核被告黃明澤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耀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是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明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乃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黃明澤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黃明澤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2人與「張三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固僅論及被告2人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漏未論及尚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此項罪名(本院卷第249頁)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之詐欺方式,雖兼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形,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2人所為者僅係依「張三豐」指示領送內含A、B帳戶資料之本案包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所聯繫,則其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尚難認有所認識而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訛騙告訴人,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款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收簿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2人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2人雖擔任「收簿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惟被告2人所為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明澤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臨時工,住朋友家,家境不好;被告邱耀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金紙買賣,與父母、哥哥、姊姊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被告2人於該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八、強制工作部分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庸審酌是否對被告黃明澤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均已經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2人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㈡被告2人於審理時分別自承本案報酬為領取每件包裹500元及6
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2頁),則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與1200元【計算式:被告黃明澤領取1個包裹500元×2個(即A、B帳戶資料)=1000元;被告邱耀宏領取1個包裹600元×2個(即A、B帳戶資料=1200元】,均應沒收之,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SAMSUNG廠牌、型號NOTE8行動電話1具(含記憶卡1張)(
偵10833卷第47頁),為被告黃明澤所有持以與被告邱耀宏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此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憑(偵10833卷第59頁至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㈣至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即A、B帳戶金融
卡各1張,因告訴人本得向金融機構申請重發,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耀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71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邱耀宏前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卷第275頁)可憑,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㈣被告邱耀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雖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早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且本院為先繫屬法院,惟被告邱耀宏在本案所犯具有繼續犯性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相同罪名屬同一案件,不應再重複評價,故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及「張三豐」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騙取告訴人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告訴人邱○○將C帳戶資料寄送至嘉義市東區「統一超商嘉和門市」而由被告黃明澤前往領取內含C帳戶之包裹後放置於本案草叢,再由被告邱耀宏收取後再行轉交「張三豐」使用,被告2人另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等語。
貳、告訴人邱○○指訴遭詐騙而交付C帳戶經過,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109年10月12日我在『9597借錢網』網站上張貼我需要貸款,接著即有人用LINE聯絡我表示可以幫我貸款200000元,並向我聲稱需要製作貸款證明而要求我將C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我因此將C帳戶資料寄送至統一超商嘉和門市」等語(警700卷第10頁至第12頁)。
參、告訴人邱○○學歷為高職畢業而從事服務業(警700號卷第10頁),且前於105年間已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而為詐騙集團所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1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41頁),則依其個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應較一般常人更加清楚知悉。又金融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以其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應屬清楚明瞭,尚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肆、告訴人邱○○在未能充足瞭解解掌握交付C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則告訴人邱○○既有容任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欲,且其交付C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則其指訴交付C帳戶資料係遭詐騙乙節,尚無從認定為實。
伍、綜上,告訴人邱○○既係以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C帳戶資料而非因受騙始交付,則被告2人領取內含C帳戶資料之包裹,自不能以加重取欺財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本案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收取帳戶方式相關卷證及出處宣告刑1張○○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散布不實放款訊息,張○○瀏覽後,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佯稱欲辦理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等語,致張○○陷於錯誤,依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57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統一超商新莿桐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A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黃明澤於接受指示後,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5分,在嘉義市西區「統一超商香湖門市」領取含有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將本案包裹放置於本案草叢中,由邱耀宏自行拾起包裹後,依「張三豐」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張三豐」收受。①洪○○之證述(警288卷第18頁至第20頁)。②張○○之證述(警003卷第9頁至第11頁)。③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偵10833卷第51頁、第55頁)。④洪○○之寄件收據(警288卷第22頁至第23頁)。⑤張○○之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警003卷第45頁)。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明澤、MBY-3985)(警700卷第28頁)。⑦黃明澤109年10月28日至統一超商香湖門市領取贓物照片(警003卷第37頁至第44頁)。⑧黃明澤109年10月28日至統一超商秋園門市領取贓物照片(偵10833卷第55頁至第57頁)。⑨黃明澤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10833卷第59頁至第71頁)。黃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邱耀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 洪偉翰 佯稱欲辦理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等語,致洪偉翰陷於錯誤,依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縣道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B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黃明澤於接受指示後,即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統一超商秋園門市」領取含有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將本案包裹放置於本案草叢中,由邱耀宏自行拾起包裹後,依「張三豐」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張三豐」收受。黃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邱耀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相關卷證及出處宣告刑1張○○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5日,佯稱為檢、警人員,要求張○○將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B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使張○○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B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①109年11月9日;100萬元②109年11月10日;100萬元③109年11月11日;50萬【起訴書漏未記載】④109年11月12日;100萬元⑤109年11月13日;100萬元⑥109年11月14日;100萬元⑦109年11月15日;100萬元⑧109年11月16日;95萬元⑨109年11月17日;51萬5000元⑩109年11月18日;50萬元⑪109年11月19日;50萬元⑫109年11月20日;50萬元⑬109年11月23日;50萬元①張○○之證述(偵10833卷第19頁至第25頁)。②劉○○之證述(警003卷第13頁至第15頁)。③陳○○之證述(警003卷第17頁至第23頁)。④陳○○之證述(警003卷第25頁至第29頁)。⑤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833卷第53頁)。⑥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3卷第31頁至第32頁)。⑦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3卷第33頁至第34頁)。⑧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3卷第35頁至第36頁)。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永春郵局函附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0833卷第95頁至第99頁)。⑩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003卷第47頁)。黃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邱耀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日,向劉○○佯稱可代其辦理借貸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劉○○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A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09年11月6日;4萬4000元黃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耀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0日,向陳○○佯稱可代其投資外匯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使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A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09年11月9日;9100元黃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耀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向陳○○佯稱可代其辦理借貸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使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A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①109年11月6日;1萬元②109年11月6日;1萬4000元③109年11月9日;2萬元④109年11月9日;1萬6000元黃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耀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被害人詐騙手法收取帳戶方式相關卷證及出處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代辦貸款等語,致邱○○陷於錯誤,依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57分,在屏東縣恆春鎮「統一超商家的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C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黃明澤於接受指示後,即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16分,在嘉義市東區「統一超商嘉和門市」領取含有C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內含C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放置於本案草叢中,由邱耀宏自行拾起包裹後再轉交「張三豐」收受。①邱○○之證述(警700卷第10頁至第12頁)。②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700卷第13頁至第17頁)。③邱○○之寄件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9597借錢網」網站頁面翻拍照、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警700卷第17頁至第26頁)。④黃明澤109年10月19日至統一超商嘉和門市領取贓物照片(警700卷第29頁至第31頁)。⑤黃明澤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10833卷第59頁至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