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被告 林季完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母親共同興建,產權各2分之1,於民國66年原告之父、母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93年間被告(即原告母親大哥之子之配偶)因名下無任何恆產,遂央求原告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便宜讓與被告,原告母親基於照顧晚輩之情,請原告已遠低於市價價格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並於93年9月24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惟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迄今僅支付300萬元與原告,尚積欠280萬元價金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其係以解除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請求,從而本件訴訟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之專屬管轄事件,應堪為認定。又原告雖以據其所知被告目前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富邦人壽公司,而以該公司地址為被告之住居地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就此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送達該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地址之信件收受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亦顯示該地址查無被告,並遭退件,足見被告應非住居於上開新北市○○區之址。另原告依被告在系爭不動產謄本上登載之地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寄送起訴狀繕本,亦遭查無此人退回,且經本院依上開2處地址送達之起訴狀繕本,雖分別寄存送達於埔乾派出所及康寧派出所,然被告亦均無至該2處派出所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郵件領取資料表傳真2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應非住居於上開新北市○○區及台北市○○區之地址。另審酌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其上登載被告之住居地址台中市○區○○路○○巷○○號即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情,應可認該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地址為被告住、居地,從而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法律規定,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