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D一A八九八0七六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十一線道由臺北縣林口鄉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左轉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向車道由桃園往林口方向由 傅鈞煜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及傅鈞煜受有前胸挫傷、左手二處擦傷(一乘一公分、二乘0‧五公分)等傷害,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異議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當場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桃十一號縣道,係因對方偏入異議人車道,異議人立即剎車才偏向對方之車道,係為閃避對方違規車輛所致,乃不可抗力,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與傅鈞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傅鈞煜受有前胸挫傷、左手二處擦傷(一乘一公分、二乘0‧五公分)等傷害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傅鈞煜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你身體何處受傷?)有。我的左手手指擦傷,前胸挫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明確,核與證人 謝文貫 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證人傅鈞煜在製作筆錄時手有無受傷?)他手有包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張及仁義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異議人辯稱:當時係證人傅鈞煜駕車超越雙黃線在伊車道行駛,伊看見傅鈞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要閃傅鈞煜的車才開到對向車道去,但是傅鈞煜又馬上回到他的車道,剛好在轉彎的地方撞到傅鈞煜的車,伊並沒有過失云云,惟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觀之,異議人所駕上開曳引車與證人傅鈞煜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時之地點剛好在彎道上,曳引車確實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停放於兩車道間,曳引車之兩輪後方分別遺留各七點七公尺、六公尺長的煞車痕,自小客車則停留在其行駛之車道上,並經證人傅鈞煜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確實是在自己之車道上行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無訛,另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時速三十五公里時,乾燥新築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為五點六公尺,乾燥一至三年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為六點四公尺,乾燥三年以上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六點九公尺;而時速四十公里時,乾燥新築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七點四公尺,乾燥一至三年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八點四公尺,乾燥三年以上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九公尺,足證異議人當時行車之時速起碼在三十五公里至四十公里之間,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伊當時車速約時速四十公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相符,而上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足見當時異議人駕車行經該彎道時,並未減速慢行,致其於行經彎路欲轉彎時超越分向限制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至異議人辯稱係證人傅鈞煜駕車超越雙黃線在伊車道行駛云云,此為證人傅鈞煜否認在卷,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傅鈞煜確有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是異議人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二、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證人傅鈞煜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證人傅鈞煜受傷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另異議人駕車行經彎道時,依前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異議人竟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證人傅鈞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得謂已盡防止之能事,而證人傅鈞煜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異議人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揆諸上開法條,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