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被告壬○○
辛○○○○○○戊○○○○○○丙○○乙○○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五三九─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同段五三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同段五三九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同段五三九─四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九─三地號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壬○○、辛○○○○○○按如附表㈡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同段五三九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九─一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陳茂星陳敬翔 、丙○○、乙○○、丁○○、己○○按如附表㈢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入、補出之金額如附表㈣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㈠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五八平方公尺,同段五
三九─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同段五三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四筆(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㈠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再者,本件五三九之一地號、五三九之三地號、五三九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均
係分割自五三九地號土地,且本件四筆土地之共有人皆相同,各共有人於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均相同,四筆土地又相毗鄰,故請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又本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複丈之甲
案成果圖,其中原告與被告辛○○○○○○及被告壬○○等三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被告丁○○、乙○○、丙○○、戊○○○○○○、己○○等五人亦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分割方法如聲明所示。而依此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辛○○○○○○及被告壬○○等三人取得較有價值之土地,為公平起見,原告同意送由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以作為兩造互為以金錢找補之依據。至就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政揚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並無意見。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依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乙案,編號G部分土地係分歸被告己○○等五人取得並
維持共有,惟該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建物分別為被告壬○○及辛○○○○○○所有,其二人於建築該建物前已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若依附圖乙案分割,則上開建物必須拆除,對被告壬○○及辛○○○○○○非常不利,故附圖乙案並不可採。
㈡又依被告己○○等五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丙案,
其五人分得系爭四筆土地東側部分並維持共有,此部分與原告主張之甲案雷同,而丙案與甲案不同之處,僅在於被告壬○○、辛○○○○○○及原告分配取得西側土地部分之位置。而被告辛○○○○○○為原告之夫,被告壬○○為被告辛○○○○○○之兄,為使本件迅速終結,被告壬○○、辛○○○○○○及原告同意就甲案中該三人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
叁、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
謄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七份、分配增減明細表一份、分割方案圖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二份、同意書正本一份、政揚公司、華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名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及聲請鈞院囑託不動產鑑價公司就原告所提出如附圖甲案有關各共有人間所分得部分之地價鑑定其增減差額為何,以利彼此金錢補償。
乙、被告壬○○方面: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即甲案分割,於分割後願意與原告及被告辛○○○○○○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丙、被告辛○○○○○○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貳、陳述: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即甲案分割,於分割後願意與原告及被告壬○○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壬○○、辛○○○○○○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兩棟RC造樓房前,已
徵得被告戊○○○○○○、丙○○、乙○○、丁○○、己○○等五人之同意,並由其五人出具同意書。又該兩棟房屋於民國七十七年完成建築,當時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對政揚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
丁、被告戊○○○○○○、丙○○、乙○○、丁○○、己○○方面:被告戊○○○○○○、丙○○、乙○○、丁○○、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戊○○○○○○等五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案,依
此方案,最東側分由原告及被告 鄭金侑 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最西側分由被告等五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上原告及被告壬○○、辛○○○○○○之地上物全部會被拆除,兩造可自南方之互榮巷出入。
被告戊○○○○○○等五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提出另一分割方案即附圖
丙案,由於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十二米之預定道路,南側面臨十五米之預定道路,如依丙案分割,道路完成後,原告及被告辛○○○○○○所擁有土地因面臨兩側道路,土地價值及使用收益較其餘被告高出許多,基於公平原則,分割後之價值差額,應由原告及被告辛○○○○○○補償其餘被告等值土地即約二十五坪土地,由其餘被告均分。
被告己○○否認曾以口頭或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及被告壬○○、辛○○○○○○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至系爭土地上之土造房屋均係於日據時代建造完成,且有辦理保存登記,而最北側的一間土造房屋,原作豬舍使用,但目前已成廢墟。
叁、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案、丙案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辛○○○○○○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㈠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四、有關系爭土地之現況,說明如下:㈠原告及被告辛○○○○○○主張:原告與被告壬○○、辛○○○○○○於七十七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西南側即建有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RC造樓房,現仍存在等語,有附圖甲案一份附卷可稽,復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被告己○○復主張:系爭土地尚有於日據時代所建造之土造房屋,而最北側的一
間土造房屋,原作豬舍使用,目前已成廢墟等語,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此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圖甲案一份附卷可稽,復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定。
㈢系爭土地之南方有一條互榮巷,兩造均可自該巷道通行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此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兩造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採憑。
㈣另系爭土地西側係面臨十二米之預定道路,南側則面臨十五米之預定道路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五、有關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說明如下:㈠本件原告有提出一份分割方案,本院稱之為甲案;被告戊○○○○○○、丙○○
、乙○○、丁○○、己○○等五人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提出一份分割方案,本院稱之為乙案,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再提出另一分割方案,本院稱之為丙案,其他共有人則未提出分割方案。而本院已至現場履勘並囑託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就上開甲、乙兩案測量屬實,此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及中興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自以原物分割為宜。而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及被告壬○○、辛○○○○○○主張應採如附圖甲案分割;被告戊○
○○○○○、丙○○、乙○○、丁○○、己○○等五人先主張應採如附圖乙案分割,繼則主張應採如附圖丙案分割。惟被告戊○○○○○○、丙○○、乙○○、丁○○、己○○等五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書狀提出附圖丙案後,則未再到庭辯論或提出任何書狀,經本院以通知詢問其有關附圖丙案等事項,亦未為任何說明,致本院無法探知其究係已捨棄附圖乙案,或係同時提出附圖乙、丙兩案,亦未能查明其附圖丙案其五人所得之位置究與附圖甲案其五人所得之位置有何差異,故亦無法囑託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該丙案繪製複丈成果圖,先予敘明。
⒉本院認為附圖乙案係由原告與被告壬○○、辛○○○○○○等三人分得東側之
土地即附圖乙案編號A、B、D、E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戊○○○○○○、丙○○、乙○○、丁○○、己○○等五人分得西側之土地即附圖乙案編號C、F、G部分之土地。而原告與被告壬○○、辛○○○○○○於七十七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西南側所建造之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RC造樓房,因係位於被告戊○○○○○○、丙○○、乙○○、丁○○、己○○等五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如依附圖乙案分割,該二棟RC造樓房勢將面臨拆除,有損社會經濟利益,故如附圖乙案並非可採。
⒊又附圖甲案與附圖丙案,均係由被告戊○○○○○○、丙○○、乙○○、丁○
○、己○○等五人分得東側之土地即附圖甲案編號A、C部分之土地,並由其五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存共有;兩案所不同之處,僅在於原告及被告壬○○、辛○○○○○○分配取得西側土地部分之位置而已,惟被告戊○○○○○○、丙○○、乙○○、丁○○、己○○等五人如同意分得東側之土地,則西側之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壬○○、辛0000000人如何分配取得,應非被告戊○○○○○○、丙○○、乙○○、丁○○、己○○等五人所得置喙。況原告及被告壬○○、辛○○○○○○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就其三人所分得之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有該同意書一份在卷足憑。是兩造既均表示同意由被告戊○○○○○○、丙○○、乙○○、丁○○、己○○等五人分得東側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壬○○、辛○○○○○○分得西側之土地;且依此方案,原告及被告壬○○、辛○○○○○○所建造之上開二棟RC造樓房,因係位於其所分得之土地上,將不致遭受拆除,自有利於社會經濟利益。綜上所述,應認如附圖甲案較為可採。爰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有關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分割後,兩造應如何以金錢互為補償:㈠被告戊○○○○○○、丙○○、乙○○、丁○○、己○○等五人主張:依附圖甲
案分割,因原告及被告辛○○○○○○所擁有土地因面臨兩側預定道路,較有價值,應補償其餘被告等值土地即約二十五坪土地,由其餘被告均分,始為公平等語;原告則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原告與被告辛○○○○○○、被告壬○○等三人所取得之土地較有價值,為公平起見,原告同意送由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以作為兩造互為以金錢找補之依據等語。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兩造所取得土地之面積較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雖均無增減,惟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及面臨馬路之情形等,均不相同,自應由兩造按其所分得土地價值之差異互為以金錢找補。至被告戊○○○○○○、丙○○、乙○○、丁○○、己○○等五人所主張:應由原告及被告辛○○○○○○補償其餘被告等值土地即約二十五坪土地等語,應屬無據,尚難採憑。
㈢經本院囑託政揚公司鑑定結果,其理由分析如下:
⒈互榮巷(即計劃道路)之價值分析:
⑴臨互榮巷之路線價(為18米內)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平方公尺;⑵路線價為18米內,逾18米後為第一遞減率之地段,其價格如下:
23,000元/㎡×80%=18,400元/㎡,推定每平方公尺為18,500元。
⒉兩造分配位置之價值計算:
⑴分配位置編號A、C:
①所有權人:被告戊○○○○○○、丙○○、乙○○、己○○、丁○○;②面積:661㎡;③計算:
路線價推定為23,000元、佔42%。
第一遞減率路線價為18,500元,佔58%。
→(23,000元*42%+18,500元*58%)*661㎡=13,477,790元。
④因考量該分配位置之坐落位置、地形等個別因素,故其價值應加乘97%,即為13,477,790元*97﹪=13,073,456元。
⑵分配位置編號B、D、E、F、G、H、I:
①所有權人:原告及被告壬○○、辛○○○○○○;②面積:661㎡;③計算:
路線價推定為23,000元、佔82%。
第一遞減率路線價為18,500元,佔18%。
→(23,000元*82%+18,500元*18%)*661㎡=14,667,590元。
④因考量該分配位置之坐落位置、地形等個別因素,故其價值應加乘105%,即為14,667,590元*105﹪=15,400,970元。
⒊系爭土地分割前原應有部分價值分析:
⑴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28,474,426元;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㈠所示,亦即原告及被告壬○○、辛○○○○○○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合計為二分之一;被告戊○○○○○○、丙○○、乙○○、己○○、丁○○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亦合計為二分之一。
⑵故系爭土地分割前,原告及被告壬○○、辛○○○○○○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價值為14,237,213元;被告戊○○○○○○、丙○○、乙○○、己○○、丁○○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價值亦為14,237,213元。
⒋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如何以金錢互為找補:
綜上系爭土地分割前原應有部分價值分析、兩造分配位置之價值計算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等節,兩造應互為以金錢補入、補出之金額如附表㈣所示。
㈥上情有政揚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92)政書執字第1008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其估價方法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範(即買賣實例比較法、成本法、收益法等)估算、執行、製作,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為土地鑑定之價值。可見其鑑定過程已盡其可能綜合各種因素為考量,其鑑定結果自屬公平允當,應可採憑。故本件兩造應補入、補出之金額詳如附表㈣所示。
七、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㈠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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