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秉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秉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所持用毀損之鐵條1支,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06號被告簡秉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秉睿因與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有訟爭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2月29日9時20分許,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與不知情 鍾志偉 、 林浩任 (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國峯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之辦公室,以手持鐵條砸毀置於上址之電腦螢幕3台、玻璃窗及鋁框隔間(市值計新臺幣36065元),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國峯公司,並當場出言「我叫簡秉睿」等語。
二、案經國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秉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鍾志偉、林浩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代理人 薛仁彥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暨上開物品之估價單、受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檔案暨擷圖。
二、核被告簡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國峯公司旗下員工,使其等心生畏懼乙節,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除毀損上開物品外,並無為其他之惡害通知,是尚難遽認被告為毀損行為之當下,主觀亦具有恐嚇之犯意,此部分自不能另以前揭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朱品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