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叡選任辯護人陳奕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叡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佳叡與代號STK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同科系研究所同學兼同性伴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分手後,因故於同年12月3日晚間10時43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校園(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大安區校園),並在該校園1樓內與A女談論其等間感情問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李佳叡聽聞A女欲報警,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取A女手上手機,復徒手拉扯A女手部,並以身體阻擋A女離去,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去及報警自保之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乙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佳叡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證人A女、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時所述並無不一致,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A女、乙男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未釋明證人A女、乙男確有遭違法取供之證據供本院判斷,是本院審酌證人A女、乙男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見偵字卷第137頁、第139頁),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A女前係同科系研究所同學兼同性伴侶,且於同年12月3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大安區校園1樓內與A女談論其等間感情問題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日我沒有阻止A女離開,也沒有強取她的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其辯護人辯謂: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A女可以自由移動,並未受到被告強暴脅迫的拘束,且證人A女、乙男證詞矛盾、亦有誣指被告之虞,其等證詞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11頁)。惟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同科系研究所同學兼同性伴侶,其等於111年1
1月16日分手後,被告於同年12月3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大安區校園1樓內與A女談論其等間感情問題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且有其等就讀學校函文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48至151頁、第159至177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大安區校園1樓徒手強取A女手上手機,復徒手拉扯A女手部,並以身體阻擋A女離去等舉止,茲有下列證據: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
我與被告在大安區校園1樓談話,後來我跟她說要回去趕報告且明天還要開會,但她情緒有點激動,並以沒有縫隙的方式貼近我,一直不讓我走,還忽然抓住我的雙臂,我叫她放開,但她情緒有點爆發,所以我就先傳訊息給乙男,請他下來帶我離開,但被告又講了一些要挽回我的話,還逼問我是不是跟甲女在一起了,但我不想回答她,她就一邊用身體壓制我,一邊把我逼退到靠牆的位置,我因此拿出手機要報警,她就用一隻手把我的手機搶走,不讓我報警,然後還用身體擋在我要回去電梯的那條路上,我一直要求她讓我回去,也一直想要往樓梯方向走,但她不斷用身體逼退我,就是我往哪邊走,她就往哪邊擋,不斷用身體往前壓迫,後來她一隻手拿著我的手機、一隻手很用力的抓住我的手臂不讓我搶回手機,她還有用身體壓制我,因為她的力氣很大,我一直沒有辦法掙脫,乙男下來後,他有跟被告說我隔天還有事情,要求被告把手機還我,被告才將手機給我並請乙男先回研究室,又阻擋我去找乙男,直到被告將手機還給我後,我才跟乙男搭電梯回到8樓的研究室等語(見偵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73至277頁、第287至291頁)。
⒉證人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同系所、
同研究室的同學,案發當日晚間,被告與A女下樓談話前,A女有跟我說過一段時間會跟我說需不需要帶她上樓,大概40分鐘後,我有詢問A女,她說還不用,又隔了大概1小時,A女跟我說需要我帶她上樓,我下樓後,聽到A女說要離開或聯繫校安,但被告就攔阻、拉扯A女,A女要往電梯走時,被告就伸手把她擋住或拉住,我也有看到被告抓著A女的手腕,然後把她的手機抽走,並將A女壓制在柱子及牆邊,當時我有請被告讓A女離開,也有請被告將手機還給A女,但被告拒絕了,後來A女有試圖要拿回自己的手機,最後她有拿回,而當時我一直提議要兩位冷靜,或是之後再處理這件事,並試圖讓A女逃離被被告限制的小範圍空間,盡量往電梯移動,也有提議讓A女先離開,但被告不太有正向的回應,所以我就半擋在被告與A女中間,盡量讓A女可以往電梯這邊去靠近等語(見偵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96至303頁)⒊經核證人A女與乙男均一致證述:被告確有在A女表示欲離開
時以身體阻擋A女去路,並在A女稱要使用手機報警時,伸走拿去A女手機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大安區校園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知監視器畫面左側為電梯、右側為出入口通道、牆壁,畫面顯示時間22:43:20乙男走向右上方出入口,朝該處招手後,被告及A女朝乙男方向前進,待乙男轉身往畫面左方電梯廳口走去時,被告及A女併行至畫面上佈告欄轉角處時停下,被告左手臂伸向A女;畫面顯示時間22:4
3:43乙男轉頭望向被告與A女,A女有右手往後縮之舉止,雙方持續拉扯動作(因畫面過遠無法判斷雙方是互有拉扯,或僅有一方推、拉),被告朝A女方向靠近,亦有隨A女路徑擺動身體,另有數次A女退後時,被告朝A女方向前進後並停止之舉止,雙方逐漸自畫面畫面上方佈告欄轉角處移動至畫面右側出入口及牆邊後,再移動返回佈告欄;畫面顯示時間
22:45:12乙男轉身走向被告與A女所在處,嗣三人一同走向畫面左方電梯廳口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第159至177頁);而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們中間有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當下的動作我應該是伸出一隻手抓著告訴人的手等語(見偵字卷第284頁),均與證人A女及乙男前揭證稱:被告以身體及伸手拉扯阻擋離開等語大致相符,是證人A女、乙男前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A女於校園
1樓與被告談話時,仍可自由移動,並未受到被告強暴脅迫的拘束,且從監視器畫面觀之,A女手上握有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366頁、第411至412頁)。惟:
⑴被告與A女在大安區校園1樓佈告欄至右側通道出入口處發生
爭執時,兩人對立而站,曾有出現數次被告隨A女行徑擺動身軀,復有被告朝A女方向前進,同時間A女往後退,顯見A女之移動方向確受被告阻擋。且依證人A女及乙男前揭證述內容,可知A女業已向被告表示需返回8樓準備隔日開會內容,A女當時並無意願留在現場與被告談判,然被告仍以身體壓制及伸手拉扯A女,致A女無法自由離開現場,是被告之行為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權利無訛。
⑵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2:45:10至22:45:12間,固
可見被告與A女面對而站時,A女右手持有手機,且有亮點隨A女手部行徑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50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搶我手機的是在監視器畫面截圖1-8的位置,但是再更旁邊一點,是在監視器沒有照到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佐以乙男下樓後,在畫面顯示時間22:43:20走向畫面右側出入口通道,此時被告及告訴人並未出現在畫面中,而畫面顯示時間22:43:38至22:45:
03間,被告與A女談話位置均在畫面右側出入口通道附近,除因監視器拍照角度及雙方站位置較遠,無法查知其等細部動作及所攜物品外,A女甚至有消失在畫面外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9至179頁);衡以錄影畫面之範圍本有其侷限,且被告與A女站立位置互有移動,復有被告身形遮擋A女情形,是縱未能錄得被告拿取A女手機詳細經過,要無悖於常情,實難僅以未錄得該等畫面,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另證人A女就手機係由被告返還或由乙男自被告處拿回後返還
等節,所述固略有不一(見偵字卷第122頁、本院家護抗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77頁)。然其就在上開時間及地點欲使用手機報警時,遭被告強取手機一情,所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與證人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親見被告搶奪A女手上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相符,衡以證人乙男與被告及A女均為同系所同學,然其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內容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大致相吻,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性度,實無甘冒偽證被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而偏袒A女之理。是證人A女所述雖有上開枝節陳述出入之情形,無非係因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因事發突然或情緒波動,始無法完整、仔細觀察或回憶,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所致,故其所述雖有上開枝節出入之情形,亦屬人情之常。自無從執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徒手強取A女手上手機,復徒手拉扯A女手部,並以身體阻擋A女離去所為各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性伴侶關係,雖本案行為時業已分手,然仍應和睦處理其等間感情及人際關係,竟不思控制情緒、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反以奪取A女手機、以身體及徒手拉扯等方式,妨害A女使用手機及自由離去之權利,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於A女委由律師處理本案和解事由後,對A女及其律師提起恐嚇取財告訴(終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96頁、第429至431頁),是被告犯罪態度非佳,亦對A女造成二度傷害,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衡被告自大學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律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5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強制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強制、恐嚇、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大安區校園1樓與A女談判時,對其恫稱:如果傷害甲女(即A女當時同性伴侶,姓名詳卷),就要去傷害甲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復尾隨A女、乙男至上址8樓研究室內,意圖散布於眾,指摘A女「 小三 」、「劈腿」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再次抓住A女手部、推擠A女、強行拿取A女之手機,以阻擋A女離開該研究室,經乙男喝斥始返還A女之手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貳、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等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A女、乙男、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及A女就讀學校112年2月23日函附監視器錄影光碟、A女112年2月2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光碟各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㈣被告於事發後在校園臉書版面上撰寫事發經過之資料1份等資為論據。
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證人A女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晚間我與被告在大安區校園1樓談話,被告曾詢問我是不是與甲女在一起,並說傷害甲女就可以傷害到我,那她要去傷害甲女,我覺得她說這個話是恐嚇我,讓我很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74頁),然按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A女之指控為真。縱A女就被告恐嚇經過如何斬釘截鐵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A女之指證、陳述為真,不得以其指述,逕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強制部分:
一、妨害A女自由離去部分:㈠證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
⒈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尾隨到8樓研究室,再次拉扯推擠我,再
次限制行動自由,且說要傷害甲女,並再次搶奪手機不讓我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乙男及另一位同學在8樓
研究室內,被告就說妳要我跟大家說妳做了什麼事嗎,妳就是劈腿,後來她看到我桌上的票,就說我是跟甲女去看,又開始情緒激動,我當時想要報警,拿出手機時,被告就一隻手抓著我,一隻手拿著我的手機,後來乙男就訓斥她,並要求她將手機還給我,過了幾秒鐘被告才還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22至123頁)。
⒊於本院審理證述:我回到8樓研究室後,因為很害怕,就把電
腦跟其他東西收一收,被告就站在我旁邊看我收東西,因為她站的位置是我跟門的中間,剛好擋在我要前往門的位置,並且在我旁邊徘徊,我害怕我出去後,被告又會跟來,所以我在研究室內並沒有表現出要離開的行為,但乙男有勸說被告離開,但她不離開,並朝我的位置靠近,把我位置上的海報撕下來,我有點嚇到因此打電話報警,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乙男看到後很生氣,就訓斥被告在5秒內把手機還給我,不然乙男就要自己拿回來,被告就在5秒的最後一秒把手機還給我,後來我就跑到走廊看到甲女,被告發現我們要離開,就從研究室裡面衝到走廊;在研究室內,依當時的狀況,考慮到安全問題,我不可能離開,而我在收東西時,被告站的位置剛好擋住我要去門的那個位子,我怕我出去被告又會跟來,所以乙男一直叫被告離開,我也叫她離開,但我並沒有表現出要離開的行為,只是準備要走過去,後來我與被告及乙男在門口的位置發生爭執,是因為甲女聽到動靜要來看,被告就大喊說「小三來理論」,然後要衝出去找甲女,但我怕被告出去會對甲女動手或不利,所以我站在門的位置,擋住她,不想讓她去傷害甲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第286頁、第293至294頁)。
⒋依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搶奪其手機後,經乙男斥
責後旋即返還乙節,固證述一致。然就被告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乙節,於警詢時稱:被告拉扯推擠,並限制我行動自由等語;於偵查中除提及被告搶奪其手機外,未敘明被告有何以身體或徒手方式拉扯、推擠等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情形;於本院審理雖表示因當下情形為考慮自身安全不可能離去,但證述未曾表現離開之舉止,僅口頭要求被告離開,亦未提及被告有何拉扯、推擠舉止,而其等於門口爭執部分則為其擔心被告傷害甲女而阻擋被告離去等節,此部分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輕採。
㈡證人乙男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帶A女回8樓研究室時,被告也一起到該研
究室,她在研究室內一直要A女回答她的問題,A女當時身體一直在抖,無法好好說話,後來被告又強拿A女用磁鐵吸在架子上的票,又拿走A女的手機,過程中,我請被告還A女,不久後被告就返還上述物品,接著我要求他們二人其中一位先離開,另一位5分鐘後離開,但二人都不願意,所以我們3人又待在裡面,此時我們是站在門口,後來甲女出現,被告情緒有比較激動,我見狀就抵在門口讓甲女不要進來,甲女就打電話給校安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著我與A女一起到8樓研究室後,被告
就對A女說今天這些事,妳想讓其他人知道嗎,她不想讓A女離開就一直抓著A女的手和推擠她,又把A女的手機抽走,與A女僵持在研究室門口等語(見偵字卷第123頁)。
⒊於本院審理證述:案發當日我、被告、A女進入研究室後,裡
面還有另一位同學,A女想拿自己的東西就離開,但被告又把A女限制在她的座位附近,還將A女座位上的照片等物品拿下來亂丟、亂砸、弄亂,當天A女收了自己東西後,她向我說想要離開,我就提議讓A女先離開,被告在裡面待5分鐘後再出去,不然就是被告先主動離開,然後我再請A女出去,但被告並沒有回應,所以我並沒有成功讓她們兩個分開出去,後來我想既然被告不決定,我就說不然A女先離開,被告再離開,我就擋在他們中間,讓A女可以先出去,但被告就一直往前去推擠我們,然後一路擠到門口,因為我希望她們分別離開,所以後來A女也沒辦法獨立出去,至於被告在研究室有沒有拿A女手機及怎麼拿的部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
⒋依證人乙男前開證述,可知就被告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方式
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乙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及A女均拒絕有關分別離開之建議等語;於偵查中則稱謂:被告不想讓A女離開就一直抓著A女的手和推擠她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又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要離開時,被告就往前推擠,致兩人無法分別離開,亦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所歧異;且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我並沒有表現出要離開的行為,只是準備走過去,被告就是一直在研究室內徘徊等內容不符。再者,證人乙男於偵查時稱:被告一直抓著A女的手和推擠她等語,然細繹其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A女移動至門口過程時,就被告有無阻擋或碰觸A女乙節,雖證稱:被告有阻擋或碰觸,但就檢察官詢問如何阻擋或碰觸A女時,其回答之內容為被告拉開或撥開乙男,而非拉扯A女之情形,另就阻擋及推擠部分亦稱無法具體回答,嗣始稱被告與A女要出去時有互相碰觸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則證人乙男所稱拉扯及推擠究竟是對乙男或A女為之,亦非無疑,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研究室時,被告的其他身體並沒有像她在校園1樓時那樣的碰觸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益徵其等就被告有無在8樓研究室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等節,證述內容迥異。
㈢另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跟A女往門口走
的過程,當時因為被告看到我後,她認定我是小三,所以就很激動往我這邊走過來,然後她們三個人就一起移動到門口,她們在移動的過程中,被告與A女有發生肢體推擠,就是A女想要出來,但被告不讓她出來,然後被告就抓著A女手腕,還說A女想出來是因為她劈腿,我就是小三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然其於偵查中僅證述被告在8樓走廊與其及A女發生衝突一情(見偵字卷第121至124頁),何以於案發後1年半始為上開陳述,況其等於研究室門口之情形,亦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其為阻止被告傷害甲女而擋在門口等語迥異。從而,證人A女、乙男、甲女間就8樓研究室內衝突過程所述存有重大歧異之瑕疵,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於8樓研究室內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拿取A女手機部分: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有於8樓研究室內自A女手上拿取手機,惟於乙男斥責後,旋即於5秒後返還乙節,業據證人A女及乙男證述如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被告此部分妨害A女使用手機自由權利之時間,前後僅有短暫5秒鐘,亦無拒不返還之情形,且參酌其等於當日晚間10時43分許已於校園1樓發生發爭執,嗣於8樓研究室內,亦因其等間感情糾紛而有所不愉快,是以本案事發脈絡、對話情境及被告所實施之手段、方式、時間長短為整體觀察,其所採取之手段及目的之間具有關聯性,雖造成A女使用手機之權利遭被告短暫妨害之事實,惟對A女影響亦屬輕微,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被告上開所為之手段應評價為欠缺顯著結果之強制作用,所造成之影響不具有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而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三、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據被告涉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強制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妨害名譽部分:
一、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日我與被告、乙男及另一位同學在8樓研究室內,被告就說妳要我跟大家說妳做了什麼事嗎,妳就是劈腿等語(見偵字卷第122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就在研究室後面跟另一同學詆毀我,不斷的說「她對我做什麼事嗎?她劈腿、她是一個劈腿犯、她對我不忠」等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均一致證述:案發當日被告確有在8樓研究室內以劈腿之言詞指摘A女感情不專一。核與證人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A女說今天這些事,妳想讓其他人知道嗎,被告還跟研究室的一位同學說A女就是劈腿、小三,她是在一串話裡面出現這些字眼等語(見偵字卷第123頁、第307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研究室裡有聽到被告之A女講「小三」、「劈腿」之類的話,被告是一段話裡面有這兩個名詞,被告說「妳到底有沒有劈腿」、「誰誰誰是小三」這樣子,她是用直述提到劈腿,說「妳早就要劈腿了,然後怎樣怎樣的,她就是小三」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在8樓研究室內陳述有關A女劈腿之言論。
二、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三、證人乙男及甲女雖證稱:被告除講A女劈腿、小三外,還講了一段話,話中包含這些詞語等語,已詳前述,然其等與證人A女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法具體證述有關被告在案發當日所陳述有關上開詞語之具體內容。而被告以「劈腿」、「小三」指稱A女,無非就A女與伴侶間關係互動為抽象負面評價,並未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與誹謗罪之指摘、傳述「具體事實」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犯誹謗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