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因縮行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32至38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記取教訓,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未成年姪女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如附表甲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竊得財物,既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財物附表乙:
編號扣案物1收銀櫃1個(已發還)2藍色袋子1個(已發還)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8號
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2次)、4月,其中有期徒刑10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上開㈡、㈢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㈠、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凌晨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處,見甲○○所居住之該址4樓窗戶未鎖,先進入隔壁空屋並以攀爬及徒手打開窗戶方式進入該址4樓,嗣後徒手竊取甲○○所有並放置在該址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經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侵入其住處內並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112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系統案號:Z000000000000號)暨案發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5張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並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財物,除如附表編號3、5所示財物因已返還告訴人甲○○,有112年10月1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外,餘所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甲○○另指訴被告亦曾竊取酒4罐、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80元等情,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酒4罐、收銀機內之現金2,080元,且告訴人均未再提供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酒4罐、收銀機內之現金2,080元,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開所指遭竊之酒4罐、收銀機內之現金2,080元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有無,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芷伃附表編號遭竊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IPAD平板電腦1台1萬500元2IPHONE7手機1台3萬5,000元3POS收銀機1台1萬元4POS收銀機內現金500元5牛仔購物袋1個3萬元6玉珮吊飾1個2萬8,000元7豬公存錢筒1隻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