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24號原告 黃敬哲
黃琬婷 黃張綉 滿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興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 陳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敬哲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壹佰元;給付原告黃琬婷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原告 黃張綉滿 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敬哲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元、原告黃琬婷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原告黃張綉滿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 黃淑貞 因常至訴外人 李素玲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元天宮」前之小吃部泡茶而結識。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6時許,與友人 林建義 至上開小吃部與李素玲聊天,嗣黃淑貞騎乘機車到場,即與被告等人一同飲酒,並與被告2人在上開小吃部內以麻將玩推筒子對賭;於翌(2)日凌晨0時許,因被告認黃淑貞賭輸卻不願付錢,其2人為此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至小吃部之廚房拿取菜刀1把,回到賭博處與黃淑貞爭執,嗣被告見黃淑貞撥打電話欲找人到場與之理論,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菜刀揮砍黃淑貞之頭、頸部等部位,致黃淑貞受有顱頂部頭皮2處局部出血、左側後顳枕部下方1處橫向銳器傷、顱骨銳器傷、左側頸部表皮、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1處大面積之銳器傷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及頸部之靜脈血管及其他血管分支,造成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於104年4月2日凌晨0時39分死亡。黃淑貞之死亡與被告之故意殺人行為有因果關係,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在案。
(二)原告黃敬哲、黃琬婷為被害人黃淑貞之子女,原告黃張綉滿為黃淑貞之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原告黃敬哲部分:①喪葬費用:
被害人黃淑貞死亡後,由原告黃敬哲處理喪葬事宜,喪葬費用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3萬2,100元。
②精神慰撫金:
原告黃敬哲係黃淑貞之子,黃淑貞遭被告殺害身亡,原告黃敬哲遭逢喪母之痛,悲痛逾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2.原告黃琬婷部分:①精神慰撫金:
原告黃琬婷係黃淑貞之女,黃淑貞遭被告殺害身亡,原告黃琬婷遭逢喪母之痛,悲痛逾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3.原告黃張綉滿部分:①扶養費用:
原告黃 張秀滿 為黃淑貞之母,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黃淑貞遭被告殺害身亡時為83歲,依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8.74年,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805元,則每年以23萬7,660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參以原告黃張綉滿除黃淑貞外,另有5名子女,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7萬2,
293元(計算式:237,660×6.0000000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精神慰撫金:
原告黃張綉滿之女黃淑貞遭被告殺害身亡,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黃張綉滿痛失愛女,日後失其依靠,悲痛逾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敬哲183萬2,1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琬婷1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張綉滿127萬2,29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淑貞因常至李素玲所經營、位在上址「元天宮」前之小吃部泡茶而結識。被告於104年4月1日下午6時許,與友人林建義至上開小吃部與李素玲聊天,嗣黃淑貞騎乘機車到場,即與被告等人一同飲酒,並與被告2人在上開小吃部內以麻將玩推筒子對賭;於翌(2)日凌晨0時許,因被告認黃淑貞賭輸卻不願付錢,其2人為此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至小吃部之廚房拿取菜刀1把,回到賭博處與黃淑貞爭執,嗣被告見黃淑貞撥打電話欲找人到場與之理論,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菜刀揮砍黃淑貞之頭、頸部等部位,致黃淑貞受有顱頂部頭皮2處局部出血、左側後顳枕部下方1處橫向銳器傷、顱骨銳器傷、左側頸部表皮、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1處大面積之銳器傷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及頸部之靜脈血管及其他血管分支,造成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於104年4月2日凌晨
0時39分死亡等情,業據當時在場之證人林建義、李素玲於警、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刑事卷證所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殺人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殺人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殺人等行為與黃淑貞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黃敬哲、黃琬婷、黃張綉滿分別為黃淑貞之子女及母親,其等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上開各項之金額,審酌析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黃敬哲主張支出黃淑貞喪葬費用,計33萬2,100元,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收據、感謝狀、代辦費用明細及預定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黃張綉滿居住於臺中市,其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805元,每年以23萬7,66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乙節,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故原告黃張綉滿就此主張應屬可採。查原告黃張綉滿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教育程度不識字,因年事已高,至死亡之時應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本有受黃淑貞扶養之權利。其於黃淑貞死亡時,年齡為82歲,依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餘命,尚有8.64年之平均餘命,原告黃張綉滿育有6名子女,故黃淑貞應負擔1/6之扶養義務,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黃張綉滿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9萬0,400元【計算方式為:(237,660×6.00000000+(237,660×
0.64)×(7.00000000-0.00000000))÷6=290,400.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64[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黃張綉滿請求27萬2,293元,並未逾上開數額,自應以請求之數額准許之。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害人黃淑貞係原告之母親及女兒,故黃淑貞之死亡,原告之精神自蒙受極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係小學肄業,之前種菜,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無車輛或不動產,目前在監執行;原告黃敬哲係二、三專畢業,名下有汽車2輛、房屋及土地各1筆;原告黃琬婷大學肄業,名下無車輛或不動產;原告黃張綉滿不識字,現無業,名下有房屋1戶及土地2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黃敬哲、黃琬婷、黃張綉滿各請求慰撫金150萬、150萬、
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原告黃敬哲、黃琬婷各10
0萬元,原告黃張綉滿為70萬元,原告各超出上開核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以上合計原告黃敬哲得請求之金額為133萬2,100元(計算式:精神撫慰金100萬元+喪葬費33萬2,100元);原告黃琬婷得請求之金額為100萬元;原告黃張綉滿得請求之金額為97萬2,293元(計算式:精神撫慰金70萬元+扶養費27萬2,29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敬哲133萬2,100元、原告黃琬婷100萬元、原告黃張綉滿97萬2,2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各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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