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29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2921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靜敏 債務人成茜茹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捌佰叁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期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期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㈣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