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7
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355號),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林曉秋 、 郭春貴 、 劉禮維 、 陳萬成 及 李金紋 告訴被告林宏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曉秋、郭春貴、劉禮維、陳萬成及李金紋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5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