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明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3條約定:「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貴我雙方同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明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豐公司)邀同被告丁啟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約定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11%機動計算,且上開企業換利指數同意於原告調整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企業換利指數利率計算應付利息,並自104年3月18日起至107年3月18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其中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則視同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05年1月17日止之本息,即未再依約繳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明豐公司尚積欠原告587萬3849元,及自105年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啟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明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明豐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被告丁啟和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5萬9,21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楊喻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