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4日│98年6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6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號│195號│179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後││院)│││事├────┼──────────┼─────────┤│實│案號│98年度易字第657號(│98年度簡字第3519號││審││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判決日期│98年6月29日(聲請書│98年9月10日││││誤載為98年8月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40號│98年度簡字第3519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8月3日│98年9月28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98年度執字第5726號│察署98年度執字第││││64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