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35號

原告 張慶良

被告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0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已終結,亦有上開卷宗可稽。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則其提起異議之訴,顯已欠缺訴之利益,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耿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