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

原告 張立仁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灣運彩公司員工(受雇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經郵政機關於同年3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住處,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未院查詢表可考,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即有欠缺,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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