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吳佳蓉 相對人 童尊仁 (即債務人童金字、 童楊文媄 之繼承人)
童懷玉 (即債務人童金字、童楊文媄之繼承人) 童茂峯 (即債務人童金字、童楊文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4月3日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預供擔保以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提存所製作103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惟今該公債將屆給付日期,且聲請人另有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繼字第
189號民事裁定及103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