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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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原告 江義雄 (原告 江天慶 之繼承人)
江清光 (原告江天慶之繼承人) 江振基 (原告江天慶之繼承人) 陳江月娥 (原告江天慶之繼承人) 林江雙雪 (原告江天慶之繼承人) 劉江雙雲 (原告江天慶之繼承人) 江秀梅 (原告江天慶之繼承人) 江秀蘭 (原告江天慶之繼承人) 江筱筱 (原告江天慶之繼承人)被告 江仁雄 (原告江天慶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江清光、陳江月娥、江義雄為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江天慶於起訴後民國104年2月8日死亡,有江天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繼承人為原告江義雄、江清光、江振基、陳江月娥、林江雙雪、劉江雙雲、江秀梅、江秀蘭、江筱筱及被告江仁雄,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與上開10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江天慶之繼承人迄今尚無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亦有本院於10
4年3月20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江天慶自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而原告林江雙雪、劉江雙雲、江秀梅、江秀蘭、江筱筱及江振基已分別於104年3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江清光、陳江月娥及江義雄迄今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江清光、陳江月娥及江義雄為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