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104年度訴字第4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與告訴人 許連通 為父子關係,不知親屬間竊盜屬告訴乃論之罪,雙方才沒「急時」向庭上撤銷告訴,而聲請人於案發後就馬上請求告訴人許連通原諒,雙方達成共識和解並立和解書,同意答應撤回、撤銷告訴,爰請求法院改判等語。
二、再審為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至於確定判決之審判是否違背法令,則不屬再審範圍。故告訴乃論之罪,法院有無不應受理而受理之情形,因屬審判違背法令,自與再審無涉。
三、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104年度訴字第433號確定判決所處竊盜罪,為親屬間竊盜,屬告訴乃論之罪,且告訴人許連通已與聲請人和解撤告為由,聲請再審。惟此乃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得從實體上論處聲請罪刑,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問題;依照前述說明,顯然不屬於再審範圍之事項。故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乃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