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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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秀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秀蘭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秀蘭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賭博,侵害社會之公序良俗)、時間間隔約6月、罪質、犯罪手段(均為在公園聚賭),以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需罰性、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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