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上毅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濟安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景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9號、第2293號、第2364號、第3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丁○○之罪刑部分(即不含沒收)、附表五編號1關於戊○○部分、附表五編號1關於乙○○之沒收部分、附表五編號2部分、附表五編號3關於戊○○之沒收部分、對戊○○、乙○○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犯附表五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五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罪,沒收如附表五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被訴附表五編號2部分,無罪。
四、乙○○所犯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本院
主文」欄所示;被訴附表五編號2部分,無罪。
五、其他上訴駁回。
六、戊○○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五編號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乙○○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五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戊○○及乙○○部分:戊○○及乙○○為朋友關係,其2人都知道具有殺傷力的子彈,是屬於管制物品,沒有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不能夠擅自製造、販賣,卻因戊○○積欠高利貸遭追償債務,其2人為求販售子彈以獲取收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乙○○共同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
09年1月間某日,由乙○○提供位於屏東縣○○市○○街0號後方的租屋處作為製造處所,並教導戊○○製造子彈的方法,再由戊○○以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作為原料、工具,以將火藥填充至模型子彈內、裝置底火並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8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另製造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2顆),再伺機販賣。
㈡戊○○、乙○○於製造上述子彈後,另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子
彈的犯意聯絡,由戊○○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門號的行動電話,於109年2月1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資金創造群」群組中,以暱稱「 傻安 」留言:「要賣50顆土雞蛋,要收的私我」(即「要販賣50顆改造子彈」之意),經警方人員網路巡邏發現後,即喬裝買家而與戊○○聯絡交易事宜,戊○○再以上述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商議後,即與警方喬裝之買家議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的代價,販賣20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後於109年3
月2日下午4點左右,戊○○、乙○○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017-JXL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所約定的交易地點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段,而於戊○○出面交易、乙○○在附近監控把風時,警方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戊○○(乙○○則見狀逃逸離去),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欲販賣的20顆子彈中,其中18顆具有殺傷力,另2顆則無),之後警方再分別扣得附表三、四所示物品,因而查獲。
二、丁○○部分:丁○○知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的子彈,都是屬於管制物品,沒有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不能夠擅自寄藏,卻仍然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的犯罪故意,於10
9年間2月間某日,在屏東市某處,受友人 謝牧師 (由原審另行審結)所託,未經許可代為保管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的子彈4顆(另同時收受保管附表一編號3、4所示物品),將該等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位於屏東市○○路000巷0號的住處內。之後警方人員查知謝牧師持有前述槍枝、子彈,乃於109年3月3日下午6點45分左右,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屏東市○○路000號的一品大 旅社 對謝牧師為搜索,經謝牧師告知前述槍枝、子彈寄放在丁○○處後,即帶同警方至丁○○位於屏東市○○路000號的租屋處找丁○○,要將該等槍枝、子彈提交給警方,之後丁○○再於同日晚上8點左右,帶同警方至其前述住處,將附表一所示物品提交給警方,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部分: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戊○○、乙○○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4至275、315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部分㈠被告丁○○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一再
聲稱被告是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之後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原本是據實供稱不知道謝牧師所交付行李的內容物為何,但員警語氣欠佳、責怪被告不配合,而多次中斷、要求被告重作筆錄,並說附表一所示物品,是在被告家中打開,表示被告知情,但又告知被告,說本案與被告無關,要求被告配合。被告當時未吃晚飯、甚為疲憊,希望能早點回家,故而配合員警製作筆錄,但員警製作筆錄後,又以不能夜間詢問、槍砲案件比較嚴重為由,要被告做完筆錄後才能返家,並於隔天繼續完成筆錄。因此,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為之供述,是經警方多次詢問後,就其最後一次所為之陳述而製作,過程中違反被告的自由意志,並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依據本案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丁○○前述所稱製作警詢筆錄的
過程,均只是其個人的空言主張,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確有該等過程,且與下列事證有所不符:
⑴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所載,警方人員是
於109年3月3日晚上8點00分至10分,在丁○○前述住處扣押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後於當日晚上9點39分至43分即完成確認人別、告以夜間不詢問的第一份筆錄(109偵2293卷第15至17頁)。因此,警方人員從丁○○前述住處離開,直到向丁○○告以夜間不詢問,中間僅有約1個半小時的時間,在期間尚需處理安置丁○○、謝牧師2名犯罪嫌疑人、清查扣案物等事務的狀況下,如何能如丁○○所言,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完成多次中斷、重新製作筆錄,最終並順利令其配合而製作筆錄?故丁○○所言在時序上已有難以採信之處。
⑵若如丁○○所主張,警方人員於109年3月3日晚上,是在違背其
意願的狀況下,好不容易才讓其配合製作筆錄,在此情狀下,警方又豈會半途而廢,不於當日晚上就將筆錄製作完成,反而無懼丁○○於相隔一晚後又反悔改口,於隔天再另行製作筆錄?由此更加顯示丁○○所言實屬違反常情,難以採認。⒉依據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丁○○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為的供述具有任意性,未經警方人員以不正方法詢問而為供述:
⑴不論是丁○○於109年3月3日晚上所製作的第1次警詢筆錄,或
是隔天上午8點45分至9點29分所製作的第2次警詢筆錄,筆錄首頁均明確記載丁○○是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接受詢問,且告知丁○○在訴訟上之權利(109偵2293卷第15、19頁);而丁○○於原審審理中,也自承警方人員於製作筆錄時有告知其上述事項(原審院2卷第395頁)。又丁○○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365頁),可知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在警方已經先行告知其所涉犯罪名及訴訟上權利的情形下,丁○○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無可能誤認自己是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更遑論因此而違反其自由意志、無法為任意性之供述。
⑵經原審當庭勘驗丁○○警詢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①製作筆
錄有連續錄音;②筆錄採一問一答,邊問邊打字的方式;③筆錄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④被告是自由陳述,沒有違反其意願之陳述或教導其如何回答,且無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之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院2卷第143至145頁),而未發現警方人員有不正詢問的情形。又依丁○○第2次警詢筆錄所載,其於該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曾有下列詢答內容:「(問:警方於109年03月03日20時許,查獲你持有槍枝及子彈時,當時詢問你槍枝是否正常、有無使用過等,你於現場告知警方,該槍枝可以試射,子彈有的可以擊發有些不行,與你上述所述有出入,你做何解釋?)我當時聽成謝牧師有無跟他人去試射該槍枝及子彈,因為謝牧師有告訴我,他有去測試該槍枝及子彈,子彈有的可以擊發有些不行」(109偵2293卷第22至23頁)。由此一詢答內容可知,警方人員即使認為丁○○所述內容與其認知不同,也只是以提問的方式加以確認,並未令丁○○為與其認知相同的陳述;而丁○○對於警方所提出的質疑,也完全是依其想提出的解釋、說詞予以回答,並未顯示出任何刻意附和警方人員的情形。足認丁○○是在可任意陳述的狀況下而製作筆錄,未經警方人員要求其為一定之供述。
⑶丁○○對於其將謝牧師所有之附表一所示物品,持至其上述住
處放置此一事實,始終並未爭執,且依據卷內事證,此部分事實亦無任何疑義,故丁○○是否觸犯本件寄藏槍枝、子彈犯行,唯一之重點,乃是其是否知悉謝牧師所寄放者為槍枝、子彈?其是否有為謝牧師寄藏槍枝、子彈的犯意。而就此部分,丁○○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是供稱:「謝牧師將東西放在我這邊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沒有檢視」、「約於109年02月(詳細時間不詳),我跟謝牧師外出吃飯聊天時,我詢問他,你當時寄放什麼物品給我,他當時回答不出來,我就覺得是不好的東西,回家就立即打開查看,才知道是槍枝1把及數發子彈,發現之後,我就聯絡謝牧師要他把東西拿走,結果謝牧師說等他耳朵開刀完,就會拿走並去自首。而我是因為知道謝牧師有精神上的疾病,怕他事後找我及家人報仇,所以發現後才不敢報警」(109偵2293卷第21至22頁)。可知丁○○當時是辯稱一開始不知道謝牧師所寄放的物品為何,而於發覺是槍枝、子彈後,就馬上要求謝牧師取回,且是因擔心謝牧師報復才不敢報警處理,而主張其無為謝牧師寄藏槍、彈的犯意。故丁○○此等供述,均是就其主觀犯意部分,為否認犯罪的辯解。而警方人員若有以不正方法要求丁○○為一定之供述,自當令丁○○承認其於收受附表一所示物品時,即知悉該等物品為槍枝、子彈,方屬合理,又豈會使丁○○為前述否認主觀犯意的供述內容?由此更加顯示丁○○於警詢中的供述,乃是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的任意性陳述。
⑷此外,與丁○○一起遭查獲的謝牧師,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丁○
○並無遭警方不正詢問的情形(原審院1卷第400頁),由此也可證明丁○○所辯難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丁○○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丁○○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為的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丁○○及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警
方有全程錄影,可供作為判斷依據,警方卻捏稱未錄影,於法不合。然而,丁○○及辯護人所稱製作警詢筆錄有全程錄影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且證人即參與製作被告警詢筆錄的 林財慶 、甲○○,均明確證稱製作丁○○警詢筆錄時並未錄影(原審院1卷第369頁、本院卷第326頁)。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僅須全程連續錄音,至於是否全程連續錄影,則不具強制性,而是委由警方自行判斷其必要性而決定是否錄影,故無從以警方未能提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全程錄影檔案,而認其製作筆錄程序違法。
㈡被告丁○○及辯護人另主張:警方人員帶同謝牧師前往被告租
屋處時,並未持搜索票,全部都穿著便服,且沒有出示證件,是被告發現有人一直拿著手機在攝影時,謝牧師才說旁邊的人是警察。之後是因為警察騙被告說,只是要拿謝牧師的行李而已,與被告無關,且會以全程錄影證明被告的清白,但之後又回覆原審法院說搜索檔案毀損無法播放(原審院1卷第199頁)。被告是在不知道警方要搜索什麼東西,且被欺騙的狀況下,才帶警方去被告住處,將謝牧師的行李拿給警方。回到警局時,警方要求被告簽署同意搜索證明書,被告原本拒絕,之後警方稱只是例行公事,被告不得已才簽署。故本件搜索時,被告並未自願接受搜索,只是被動忍受搜索,警方之搜索程序違法,故搜索取得的物證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搜索,是指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犯
罪證據、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等,施以搜查探索之強制處分;而所謂扣押,則是指為保全可為證據、得沒收之物,或保全追徵,而對特定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予以暫時占有(手段不以直接占有為限,以命原持有人或其他特定人予以保管之間接占有,亦屬之)之強制處分。因此,搜索、扣押乃是不同的強制處分,雖實務上所為之扣押常以搜索為前置行為,但亦有未經搜索所為之扣押,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同法第143條前段:「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而予留存)」、同法第143條後段:「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而予留存)」等,均屬之。
⒉本件警方人員扣押附表一所示物品的過程,乃是同案被告戊○
○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109年3月2日遭警方當場查獲後,戊○○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主動供稱其曾販賣子彈給投宿在一品大旅社的謝牧師,之後警方人員於109年3月3日下午6點45分,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前往謝牧師一品大旅社搜索時,謝牧師坦承自己持有槍枝、子彈,並願意配合警方而交付其槍枝、子彈,故帶同警方至被告丁○○位於屏東市○○路000號的租屋處,經丁○○知悉與謝牧師前來者為警方人員後,丁○○再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其位於屏東市○○路000巷0號的住處,將其放置在該處之附表一所示物品交付給警方扣押等事實,有戊○○之警詢筆錄(109偵2239卷第45至46頁)、謝牧師之警詢筆錄(109偵2293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協同丁○○至其住處拿取附表一所示物品的員警甲○○、丙○○在本院的證詞(本院卷第316至329、331至344頁)可以證明,並經丁○○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88至189、331頁),自可認定。則由上述過程可知,關於附表一所示物品,警方人員乃是經所有人謝牧師、持有人戊○○的提出、交付而予扣押,期間未經搜查探索之程序。因此,丁○○及辯護人以:「警方未出具搜索票、被告並未自願接受搜索、被告是事後才簽署同意搜索證明書」為由,主張本件警方並未執行之「搜索」程序違法,進而主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不具證據能力,顯不可採。至於警方人員在本件「搜索」、扣押筆錄上雖然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109偵2293卷第65頁),但此應是警方人員對於搜索、扣押之法律上定義無法清楚分辨所致,此由警方於同份筆錄中,對於扣押之依據,乃是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就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並非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扣押人同意執行扣押」(109偵2293卷第66頁),即可作為佐證。因此,無從以上述筆錄的記載,論認本件有經搜索程序。
⒊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警方人員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過程的
屬性,雖然有所誤會,本院仍就其為主張中可能與扣押有關部分,予以論認本件警方人員所行扣押程序是否違反法律相關規定。其中,關於警方是否穿著制服、有無出示證件部分,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因此,於警方行使職權過程中,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只要具備其一即可,不需二者兼備。本件警方人員至丁○○租屋處時,雖然全部都是穿著便服,此經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17頁)、證人即另一參與本案查獲過程之員警林財慶在原審審理中(原審院1卷第364頁)證述明確,但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有員警出示證件(本院卷第333頁,只是其因時間經過已久,故忘記是哪位員警出示證件)。丁○○及辯護人雖否認丙○○此部分證詞的真實性,然本院審酌,本件警方人員於前往丁○○租屋處之前約1、2個小時,乃是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方至一品大旅社對謝牧師進行搜索,並無未依法定程序而急於破案的情形。且依據一般常理,警方進入一品大旅社要對謝牧師進行搜索前,為避免打草驚蛇、確認謝牧師所居住房間位置為何,當會將證件帶在身上並向該旅社人員出示,使該旅社人員瞭解其身分、來意,方能順利進行搜索。在此情形下,警方之後至丁○○租屋處時,實無不向丁○○出示證件的可能,足認證人丙○○所言應屬可信,故本件警方人員執行扣押時,並無未出示證件之程序違誤。況且,依據丁○○所述,其於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其住處取出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前,即在其租屋處經謝牧師的告知,瞭解與謝牧師前來者為警方人員(本院卷第188、331頁),而此與警方人員出示證件的作用並無不同,自難認為此部分對其是否任意將附表一所示物品提交給警方扣押的判斷有何影響。⒋關於被告丁○○辯稱其是遭警方人員行騙,才會帶同警方人員至其住處取出附表一所示物品部分:
⑴就丁○○所述警方人員稱會以全程錄影證明其清白部分,丁○○
是否觸犯本件寄藏槍枝、子彈犯行,乃是取決於:「丁○○為謝牧師寄藏附表一所示物品期間,是否知悉該等物品為何」此一事項。而就此一取決事項,依據丁○○從製作警詢筆錄開始所為的歷次答辯內容,即可知悉其亦甚為瞭解。又丁○○是否知悉謝牧師所寄藏的物品為何,乃是警方人員前往其租屋前即已發生的過去事項,在此情形下,實難推想警方人員如何能以現場全程錄影而證明丁○○清白?而如此毫無作用性的保證,警方人員又豈會用以作為要丁○○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的理由?由此已顯示丁○○所辯與常理有違。況且,依據丁○○所述,警方人員於109年3月3日當天,確實有進行錄影的動作(本院卷第189頁),因此,即使警方人員日後因為檔案毀損而無法提出當日之錄影內容,亦無法論認警方於109年3月3日當天,有以「謊稱要錄影」的方式來行騙丁○○。
⑵就丁○○主張警方人員向其謊稱:「只是要拿謝牧師的『行李』
而已,與丁○○無關」部分。本件附表一所示物品的所有人,乃是謝牧師,而謝牧師於警方前往一品大旅社搜索後,即願意配合警方交出該等槍枝、子彈,方會帶同警方前往丁○○前述租屋處,此有謝牧師的警詢筆錄在卷可證(109偵2293卷第25至27頁)。則於附表一所示物品的所有人已經願意將該等物品提交給警方、警方要扣押該等物品並無困難的情形下,又豈會有動機以行騙方式令丁○○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故丁○○所辯顯然違反常情。再者,如前所述,警方在丁○○租屋處時,已讓丁○○知悉其等身分,並未隱瞞,則警方若是要讓丁○○在毫無所悉的情形下,以「只是要取回謝牧師行李」為藉口,而令丁○○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自當隱瞞其等身分,以免丁○○心生戒心,又豈會對其等身分未予隱瞞?故從此點來看,也顯示丁○○所言有違常理。此外,丁○○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陳述狀表示:謝牧師於109年3月3日晚上8點左右,與警方一起到我租屋處,與警方一同告訴我,讓謝牧師拿回他的行李,謝牧師要求「自首」,自願交出他的行李,要我配合(原審院1卷第105頁)。而謝牧師既然在場堂而皇之的向丁○○表示其要「自首」,足以顯示在場人員對於謝牧師行李內的物品涉及刑案乙事,並無要欺瞞丁○○之意,否則,當不會由謝牧師告知丁○○其要「自首」。綜上事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的所有人即謝牧師既已同意交付該等槍枝、子彈給警方,且警方前往丁○○租屋處時,亦已表明身分,而謝牧師也向丁○○表明其帶同警方前來是要取回其物品而自首,則在丁○○租屋處時,警方人員自然會向丁○○陳明是要將謝牧師所有之槍枝、子彈取走,故丁○○辯稱警方人員向其謊稱:
「只是要拿謝牧師的行李而已,與丁○○無關」,顯不可採。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去丁○○租屋處時,所長有叫
丁○○的朋友(即謝牧師)與丁○○溝通,但他們有些內容是用台語在講,所以我聽不太懂,我能聽懂的部分,是丁○○的朋友跟丁○○說,寄放的東西交出來就沒事了。而溝通完之後,丁○○就帶我們去他住處拿東西(本院卷第319至320頁)。但甲○○既然無法瞭解謝牧師與丁○○溝通的全部內容,則其聽聞之「寄放的東西交出來就沒事了」,究竟是在何種情境下說出、其完整意涵所指為何(是如丁○○所主張之行騙手段,或只是安撫丁○○擔心日後刑責的陳述)?實難以確認。且所謂「寄放的東西交出來就沒事了」,顯然就是指稱「寄放的東西涉及刑責之意」,亦與丁○○所辯稱其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取出附表一所示物品前,主觀上認為警方只是要取走謝牧師的「行李」,亦有出入。因此,自無從以該非警方人員所為、 文義 又有所不明的陳述內容,作為丁○○所言可採之依據。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到丁○○那邊後,謝牧師有跟丁○○講話,但講什麼我不清楚(本院卷第341頁),其既不知悉謝牧師與丁○○的對話內容,自無從以其此一證詞為任何認定。
⑷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參與『搜索』
之員警人數、至丁○○租屋處之員警人數證述不一」、「先稱有帶搜索票,後又稱無(實則依證人證詞前後文義,是指至一品大旅社搜索時有搜索票,到被告租屋處時則無)」、「對於是否有員警出示證件表示忘記了」、「隱瞞至丁○○住處的員警人數」、「就何人打開謝牧師行李證述不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證稱不知哪位員警出示證件」、「表示其在丁○○住處沒有錄影」、「忘記哪位員警跟丁○○說前來的原因目的」、「隱瞞至丁○○住處的員警人數」、「稱不記得丁○○從何處將東西拿出,與甲○○證詞不同」,而認證人甲○○、丙○○證述內容不實,故丁○○所辯可信。但辯護人所舉前述事項,多是當天查獲過程的細節,在證人甲○○、丙○○作證時間(111年7月12日)距離本案發生已經超過2年的情形下,不免因時間的經過而導致記憶模糊,且每個人之記憶能力也各有不同,辯護人僅以證人無法回憶某些細節,甚至以一名證人記得部分情節、另一名證人表示不復記憶,即指稱其2人證述矛盾、不可採,實屬牽強。再者,辯護人所謂證人有所隱瞞、不實者,亦僅是與丁○○的供述不同,並非有其他證據證明有此情事。此外,該等事項的真實與否,除前述本院已經論述者外,其餘部分均與本件扣押程序是否違背法律規定,並無任何邏輯上的關聯性,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從採認。
⒌綜上,被告丁○○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本件警方
人員扣押附表一所示物品,乃是因所有人謝牧師、持有人丁○○任意提出、交付而予留存,並無違法扣押的情形,故該等扣押物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丁○○及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警方人員於「搜索」丁○○時所拍攝的全程錄影檔案,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可否回復其已毀損之內容,而欲證明其前述主張屬實,但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經甚為明確,此經本院詳述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
⒍辯護人雖另主張:警方未將行李袋等槍彈外包裝作為證物扣
案移送,以致無法鑑定有無被告指紋,其程序有重大瑕疵。然而,辯護人所稱之外包裝袋,並非違禁物,雖將其扣案移送,可使本案存有更多可參酌之證據資料,但未為如此處置,亦無違反現行法律規定之處。況依據被告丁○○所述,其於警方執行扣押之前,即因將裝放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的行李袋從其車輛移至其住處放置,而曾碰觸該行李袋(即可能因此在行李袋上驗出被告指紋);另即使曾與某物接觸,但接觸者是否會將指紋留存在接觸物上,與其接觸時間的久暫、接觸力道的輕重、該物品的材質等諸多因素有關,故在某物上驗出某人指紋,雖可證明該人曾接觸該物,但未能驗出時,並無法得出「該人未曾接觸該物」之結論。綜上,警方人員未將行李袋等槍彈外包裝以證物扣案移送,以致無法鑑定其上有無被告指紋,對本案判斷尚無影響,併予說明。㈢被告丁○○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乃是被告被帶進警局後,由員警拿取空白文件要被告在上面簽名,故無證據能力。然而,丁○○及辯護人所稱員警是取空白文件讓丁○○簽名部分,除丁○○的空言主張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予證明。且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警方是以手寫方式,將附表一所示物品細分為「改造手槍」、「彈匣」、「改造子彈」、「半成品子彈」4個品項,再由丁○○逐一於各該品項後簽名確認(109偵2293卷第69頁),故從其外觀形式來看,應是先記載扣押物品後,再由丁○○簽名。從而,丁○○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可採認,而該等由丁○○親自簽名確認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查並無任何不具證據能力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為證據使用之警方人員所製作的偵查
報告,乃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書面陳述,且經被告丁○○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因上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的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的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丁○○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使用【至於其他丁○○及辯護人所主張無證據能力的證據(本院卷第315頁),因檢察官未以之作為認定丁○○犯罪事實的證據,本院亦認該等證據與認定丁○○犯罪事實無關而未予採用,自不需論認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在本院審判程
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丁○○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5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戊○○、乙○○2人對於此2部分犯罪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雖然坦承謝牧師有於前述時、地
,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交給其保管,而之後其將該等物品放置在其前述住處,但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辯稱:謝牧師是我擔任白牌車司機的常客,他當時把1包行李丟在我車上,我有拒絕,但是謝牧師就離開了,所以我沒有辦法還給謝牧師,而且謝牧師也沒有告訴我那是什麼東西。之後是直到我帶警方到我住處拿那包行李,警方打開行李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槍枝跟子彈。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戊○○、乙○○2人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自己犯行的自
白及對乙○○犯行的陳述(109偵2239卷第39至47、139至145頁、原審院1卷第151至154頁、原審院2卷第259、321、343至344頁、本院卷第176至178、274、282至285頁)。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自己犯行的自
白及對戊○○犯行的陳述(109偵2364卷第25至41、149至155頁、109偵2239卷第187頁、原審院1卷第225、361頁、原審院2卷第363頁、本院卷第234至236、314、364頁)。
㈢關於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偵2239卷第65至69頁)、關於附表三所示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239卷第75至79頁)、關於附表四所示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64卷第115至121頁)及該等扣案物品的鑑定資料(出處參見附表二、三)。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年3月3日偵查報告書(109偵2239卷第15至16頁)。
三、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109偵22
93卷第19至23、107頁、原審院1卷第137至143、360頁、原審院2卷第396頁、本院卷第187至189、330、344至345、360至364頁):證明丁○○前述所承認的事實。
㈡證人謝牧師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的陳述(109偵2293卷
第25至27、29至39頁、109偵2239卷第179至185頁、原審院1卷第380至402頁):證明謝牧師將附表一所示物品寄藏在被告丁○○處的事實。
㈢關於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2
93卷第65至69頁)及該等扣押物品的鑑定資料(出處參見附表一):證明警方在被告丁○○前述住處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為具有殺傷力的槍枝,而編號2則為具有殺傷力的子彈。
四、被告丁○○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有寄藏槍枝、子彈的主觀犯意,然而:
㈠依據被告丁○○前述辯解,謝牧師乃是在丁○○毫無所悉的情形
下,不顧丁○○的拒絕,自行將裝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的行李留置在丁○○車上。但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乃是持有即觸犯刑責的違禁物,在丁○○自稱謝牧師只是其擔任白牌車司機的常客,二人並無特殊、可信賴的情誼,且丁○○又未允諾代為保管的狀況下,謝牧師何以會直接將內有槍枝、子槍的行李直接留在丁○○車內,而不擔心丁○○發現進而持以舉發其不法行為?或因丁○○不想沾惹是非而逕自將該包內容物不明的物品丟棄,而使其花費金錢、承擔遭查獲犯罪風險而取得之槍枝、子彈平白丟失?如此顯然違反常理,已顯示丁○○於法院審理中所辯稱之謝牧師交付槍彈過程,實屬難以採認。
㈡被告丁○○於警詢中,就其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的過程,供稱
:謝牧師說要將東西寄放在我這邊,我一開始有拒絕他,但是他很堅持,我才答應他的,當時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之後我跟葉牧師外出吃飯聊天時,詢問他先前寄放的是什麼物品,他當時回答不出來,我就覺得是不好的東西,回家就立即打開查看,才知道裡面是槍枝及子彈。我發現之後,就連絡謝牧師,要他把東西拿走,他當時跟我說等他耳朵開刀完,就會拿走並去自首(109偵2293卷第21至22頁)。可知丁○○就「收受附表一所示物品時,最後是否有答應寄放」、「寄放期間是否曾檢視寄放物品內容並因此而向謝牧師質問」、「何時知悉謝牧師寄放物品為槍枝、子彈」等事項,所述均與其於法院審理中的前述答辯不相一致。另丁○○於109年3月20日偵訊中,就其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的過程,則供稱:當時謝牧師把東西丟我車上,沒講甚麼,我也沒有去看裡面是什麼物品。而在他被抓之前,我跟他聊天時,他說要拿這個東西去自首,我猜應該是不法的東西(109偵2293卷第107頁),可知丁○○就「收受附表一所示物品時,是否有與謝牧師對話、拒絕謝牧師寄放物品的要求」、「寄放期間是否曾檢視寄放物品內容並因此而向謝牧師質問」等事項,所述亦與其於警詢、法院審理中的說詞,並不相同。則由前述丁○○所為陳述反覆不一的情形來看,更加證明其所言無從採信。
㈢謝牧師就將附表一所示槍彈交付給丁○○的過程,於警詢中是
陳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槍枝,及附表一中的50發子彈,是 蘇盟傑 於109年1月間賣給我的,而其餘的子彈及子彈半成品,則是我向戊○○及乙○○購買的。我向戊○○及乙○○購買子彈時,約於109年1、2月間(對照戊○○所為陳述,應是109年2月間),有去屏東1處墓園試射,之後我就把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用毛巾包裹並放在環保袋內,再將該環保袋當面交給丁○○,請丁○○幫我收好,當時我沒有跟丁○○說裡面是什麼東西,而丁○○有問我,我是叫他不要問。而會將槍枝、子彈放在丁○○那邊,是我覺得這樣比較安全。我跟丁○○是朋友關係(109偵2293卷第34至36頁);而於偵訊中陳述:我將裝有槍枝、子彈的購物袋放在丁○○車上,當時沒講什麼,沒跟丁○○說是什麼東西,要放多久也沒有跟丁○○說,但我被抓的當天或前一天,我有跟丁○○說我要把東西交給警察(109偵2239卷第181至183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經常搭丁○○的車,不過是因為要跟丁○○進行槍枝交易,不是丁○○說的開白牌車。而我將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交給丁○○,是因為槍枝是丁○○跟蘇盟傑一起賣給我的,但無法擊發,所以交還給丁○○,要他把錢退還給我。之前我於警詢、偵訊中的陳述,都是為了要袒護丁○○才這麼說(原審院1卷第382至387頁)。由謝牧師前述證詞可知,其所稱將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交付給丁○○的過程,前、後相差甚多,姑且不論其於原審審理中顯然不利於丁○○的證詞,即使是其警詢、偵訊中所為的陳述,也有就交付方式(當面交付、放在丁○○車內)所言先後不一的情形;且與被告丁○○所為辯解進行比對,不論是就兩人關係(丁○○稱是常客,謝牧師則稱是朋友、未提及常客)、丁○○於收受過程中有無拒絕,二人所述也不相一致。因此,雖無從以謝牧師於原審審理中無其他佐證的證詞,逕為不利於丁○○的認定,但也無從以謝牧師於警詢、偵訊中的陳述,作為丁○○前述辯解可採的佐證。
㈣依據被告丁○○於法院審理中所辯,謝牧師是其從事白牌車司
機的常客,且謝牧師是在未經其同意、且其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的狀況下,擅自將裝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的行李留置在其車上。若丁○○所述為真,即使不採取確認行李內容物為何、聯絡謝牧師將該行李取回等積極方式為後續處理,亦應將該行李放置在其車輛內(例如後車廂中),以利謝牧師下次搭乘其車輛時,可立即將該其不想要保管的行李返還給謝牧師,並無特別拿到其住處放置的必要,而平白增加日後將該行李返還給謝牧師的勞費。因此,由丁○○將該行李拿到其住處放置的舉動,已顯示其有為謝牧師代為保管該行李之意。
㈤被告丁○○於警詢中曾供稱:「(問:警方於109年03月03日20
時許,查獲你持有槍枝及子彈時,當時詢問你槍枝是否正常、有無使用過等,你於現場告知警方,該槍枝可以試射,子彈有的可以擊發有些不行,與你上述所述有出入,你做何解釋?)我當時聽成謝牧師有無跟他人去試射該槍枝及子彈,因為謝牧師有告訴我,他有去測試該槍枝及子彈,子彈有的可以擊發有些不行」(109偵2293卷第22至23頁),可知丁○○於遭警方人員查獲之前,曾與謝牧師討論過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的使用狀況,而若非丁○○知悉謝牧師交付的行李內有槍枝、子彈,且丁○○願意代為保管該等槍枝、子彈,其2人豈會就上述事項加以討論?足證丁○○主觀上確實有寄藏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的犯罪故意。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此部分警詢筆錄內容辯稱:謝牧師跟我講槍枝、子彈試射的事情,是109年3月3日晚上在內埔分局的時候,並不是查獲前跟我說的(本院卷第362頁)。然而:
⒈依據被告丁○○前述警詢筆錄所載的警方詢問問題,丁○○是在
查獲現場,就向警方人員提及「有的子彈可以擊發有些不行」此一事項,故其辯稱是於109年3月3日晚上在內埔分局內才聽到謝牧師提及此事,顯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不符,已顯示其所言難以採信。
⒉依據被告丁○○所為辯解,其於遭查獲前,根本不知謝牧師所
寄放的行李內有槍枝、子彈,若其所辯屬實,在不知情而遭謝牧師所害而涉犯刑責的狀況下,其縱使有機會在內埔分局內與謝牧師談話,談話內容亦應是質問謝牧師何以將違禁物藏放在行李內、要求謝牧師需力證其清白,又豈會有閒情逸致去談論謝牧師是否曾測試該等槍枝、子彈及其測試的結果?故丁○○所辯實屬違反常情,更加證明其所辯難以採信。⒊謝牧師於遭查獲後,就其測試子彈的情形,均是辯稱無法擊
發(109偵2293卷第35至36、107頁),故丁○○若是遭查獲後才聽到謝牧師談論此事,其所為陳述應如同謝牧師所辯,但其卻是陳稱:「有的子彈可以擊發有些不行」,由此亦可證明其並非於遭查獲後,才聽聞謝牧師陳述此事。另丁○○此一陳述,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我曾跟綽號 小馬 的男子(即謝牧師)去九如鄉的歸園靈骨塔試射我製造的子彈,當時是用謝牧師的槍枝射擊,現場試射子彈15發,其中7發有擊發,8發未擊發」相符(109偵2239卷第45至46頁)。
而戊○○、謝牧師2人試射子彈的結果,若是全部無法擊發,戊○○即無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的不法行為,故其應無可能在此情形下,謊稱部分子彈可以擊發;反而是謝牧師為脫免自己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的刑責,方有動機謊稱試射的子彈全部無法擊發,故其2人所言,當以戊○○所言較為符合事實。而丁○○就此部分的陳述,既然與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不在場的戊○○所述內容相符,更加顯示其是於查獲之前,就已經聽聞謝牧師就實際試射結果所為的陳述。
⒋從而,被告丁○○就其前述警詢筆錄記載內容所為的辯解,顯然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陳述,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丁○○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關於法律修正的說明:被告丁○○行為之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等規定,已經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正的立法理由主要為:「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可知本次修法的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而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的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均依第7條規定處罰。
而此部分修正將使「持有改造手槍」的犯罪行為,原本是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
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於修正後則均改依刑責較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故修正後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的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部分㈠被告戊○○及乙○○部分:
⒈被告戊○○、乙○○犯罪事實一㈠的犯罪行為,都是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的非法製造子彈罪。其2人製造具殺傷力的子彈前、後,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火藥),及製造具殺傷力的子彈後,持有該等子彈等低度行為,均應被其等製造子彈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⒉被告戊○○、乙○○於犯罪事實一㈡中,是先在通訊軟體上散布販
賣子彈的訊息,並與喬裝購買者的警方人員達成交易子彈的合意,顯已著手於販賣子彈犯行之實行,但因警方人員是為了蒐證的目的而喬裝購買者,並無實際買受上述子彈的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其2人此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因此,其2人此部分的犯罪行為,都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的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其2人販賣子彈前,持有該等子彈的低度行為,應被其等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⒊被告戊○○、乙○○就前述非法製造子彈犯行、非法販賣子彈未
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丁○○部分:
⒈本件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中,寄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
的犯罪行為,是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的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其寄藏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的犯罪行為,則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的非法寄藏子彈罪。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的「寄藏」與「持有」行為,都
是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只是「寄藏」必須先有他人的持有行為,之後行為人方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而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雖然亦屬持有,不過此時的持有乃是受寄的當然結果。因此,單純的「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的「持有」,既然是「寄藏」的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的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從而,被告丁○○為謝牧師保管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的行為,自不另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4項的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罪數競合㈠被告戊○○及乙○○部分: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的「吸收關係」
,乃是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的非法製造子彈犯行與非法販賣子彈犯行間,並不具有前述吸收關係,如行為人是基於販賣的意圖而製造,於刑法第55條規定修正前,雖可依牽連犯的規定從一重處斷。但於牽連犯規定刪除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的二犯罪行為間,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可改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若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無論其販賣之意圖,是於製造時即有之,或之後方另行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被告戊○○、乙○○2人前述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犯行,是於製造出50顆子彈後(如前所述,部分具有殺傷力、部分則不具殺傷力),才在通訊軟體上刊登販賣50顆子彈的訊息,並於1個月後與警方喬裝的買家進行交易。故其2人前述2犯行,在行為上並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也有所不同,依據上述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㈡被告丁○○部分:被告丁○○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丁○○非法寄藏子彈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誤認丁○○所寄藏之子彈全部不具殺傷力,就丁○○所犯法條,亦未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4項),但此部分與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的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遭查獲後,在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中向警方人員坦承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證(109偵2239卷第43頁),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的規定,故就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者自白,若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如已流出時,並查獲其去向,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避免該槍彈等物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防範犯罪於未然,故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槍、彈之人,固然有槍、彈的來源,但在製造槍、彈的情形,因為是從無到有,所以如有其他知情者提供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供製造者得據以製造槍、彈,則該提供材料等物之人,即為製造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此時行為人若予以供出,因而經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依據前述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且主動供出提供技術、場地之共犯乙○○,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證(109偵2239卷第43至45頁),而乙○○之後亦遭查獲,依據前述說明,戊○○此部分犯行,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減免其刑的要件。又本院考量戊○○就此部分犯行,參與程度甚深,在共犯結構中仍居於重要的角色、地位,依其犯罪情節,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的必要,故認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因此,依據上述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至於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雖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且供出共犯乙○○,但警方在交易現場,即已發覺乙○○為共犯,此有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109偵2239卷第42頁),且戊○○本身即為此一犯行之子彈來源,故無從適用前述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㈢被告戊○○、乙○○於犯罪事實一㈡中,雖然已經著手實行販賣子
彈犯行,但其2人犯罪行為僅屬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情節較為輕微,故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同時有刑法第62條前段、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予以遞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為被告戊○○、乙○○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行為,及被告丁○○犯罪事實二之犯罪行為,均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其3人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㈠被告戊○○前述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依適用該規定,即有違誤。
㈡原審就被告戊○○、乙○○2人前述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於
主文中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但於判決理由中卻未論述諭知沒收的依據(本院則認不需諭知沒收,詳後述),有判決不載理由的不當;另原審就戊○○、乙○○2人此部分犯行,均於主文中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3至4、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但該等物品均為乙○○所有,應對乙○○宣告沒收即可(理由詳後述),故原審就此亦有未合。
㈢原審就被告戊○○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僅於主文諭知沒
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話機,但該話機是搭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SIM卡使用(109偵2239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3頁),且是供戊○○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2者宜一併諭知沒收,故原審就此略有未妥。
㈣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仍對主觀犯意有所辯解,已
如前述,原審逕將該等供述認屬「自白」,而未就其對於主觀犯意的辯解何以不可採信,論述其理由;且若是以丁○○此部分供述為「自白」而作為認定其本件犯行的依據,則丁○○應是於收受附表一所示物品一段時間後,方因自行檢視、發現謝牧師所交付者為槍枝、子彈,而生本件寄藏槍枝、子彈犯意,然原審論認之犯罪事實,卻是認定丁○○於謝牧師交付附表一所示物品時,即有寄藏之主觀犯意。因此,原審對於前述證據的採認容有未合,並有事實與證據不相一致之不當。
㈤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即主張本件搜索程序
違法(原審院2卷第395頁),縱使其主張無從採認,亦應說明理由後,方得以附表一所示扣押物品作為論認丁○○有寄藏槍枝、子彈犯行之證據,但原審就辯護人前述主張,未為任何論述,即逕以附表一所示扣押物品為不利於丁○○之認定,而有判決不載理由的違誤。
㈥從而,被告丁○○以前述否認犯罪的辯解,主張其應受無罪判
決,原審卻誤為有罪判決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戊○○以其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適用該規定為由而提起上訴,及被告丁○○以原審有前述㈤所示之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另被告戊○○就受上訴效力所及之附表五編號1、3所示犯行之沒收部分、被告乙○○就上訴效力所及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之沒收部分,均未敘述上訴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另有前述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之罪刑部分、附表五編號1關於戊○○部分、附表五編號1關於乙○○之沒收部分、附表五編號3關於戊○○之沒收部分,及對戊○○所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對乙○○所定之執行刑,則因後述附表五編號2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故亦遭撤銷,而由本院另定執行刑,先予指明),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為被告乙○○附表五編號1、被告戊○○及乙○○2人附表五
編號3所示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戊○○、乙○○2人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且易流為犯罪之用,為管制物品,國家嚴禁私人擁彈自重,其2人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製造、販賣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另戊○○於本案前有因詐欺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乙○○於本案前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足認其2人素行非佳,又考量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戊○○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附表五編號3「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而就乙○○附表五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五編號1、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原審另就被告乙○○附表五編號3之沒收部分、被告丁○○犯罪事
實二之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乙○○持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犯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販賣子彈未遂罪,故該行動電話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於其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18顆皆因試射擊發而裂解,已無子彈之結構與效用,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乃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丁○○所犯寄藏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皆因試射擊發而裂解,已無子彈之結構與效用,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原審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雖未敘述不予宣告沒收的理由,但依據卷內事證,此等扣案物品,並不符合任何沒收要件,故原審此部分結論尚無違誤)。
㈢經核原判決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的結果堪稱妥適,對於上述沒收的論述,亦屬正確。
㈣被告戊○○就其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以:「被告遭查獲後即
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追查製造子彈之共犯及子彈去向(指後述被訴販賣子彈給謝牧師而經判決無罪部分),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且未取得任何利潤,與大盤軍火商大量且長期販賣給不特定多數人而牟取暴利相較,被告犯罪情節顯較輕微」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而提起上訴;乙○○就其附表五編號1、3所示犯行,則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是初犯,原審就被告製造子彈犯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較司法院槍砲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表所示此類案件相同情狀所判處之平均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8000元相較,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本件是因戊○○積欠高利貸,被告才參與本件犯行,從共犯責任來看,被告不應判處高於戊○○之刑,原審量刑的結果亦有不當。此外,請審酌被告家境貧困(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215頁),家中還有母親及未成年女兒需要被告照顧,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若遭判處重刑,將使被告家庭失去依靠,請予改判較輕之刑」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被告乙○○就上訴效力所及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之沒收部分,則未敘述上訴理由)。然而:
⒈關於被告戊○○前述上訴意旨部分,戊○○配合偵查機關為相關
調查之犯後態度,原審於量刑時已有加以考量,已如前述;而戊○○之犯罪情節雖然較大盤軍火商為輕,但原審就其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而言,只較可量處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多出4月,在本件犯罪動機是因戊○○積欠高利貸遭逼債所致(即犯意起於戊○○),且戊○○在通訊軟體刊登販賣子彈訊息,企圖販賣子彈給不特定人、大幅擴增危害社會治安的風險的情形下,即使考量上訴意旨所稱上情,原審所量處的刑度仍屬從輕,並無過重之不當。另本院依據本案相關情狀,亦認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的情形(理由詳如後述)。
⒉關於被告乙○○前述上訴意旨部分,司法院槍砲案件量刑資訊
系統的資料,只是就實務目前裁判結果所為的統計,對於法院並無拘束性,先予敘明。又依上述資料所載之量刑因子(檢索條件),只有「無槍砲案件前科」、「偵審自白」等事項,而就「製造子彈之數量」此一重要量刑因子,則有所欠缺,足見上述統計資料的參考價值有所限制。因此,並無法以原審所判處之宣告刑重於上述統計資料的平均值,就認為其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另乙○○與戊○○共犯本案,犯罪動機雖是起於戊○○,但製造子彈的技術、場地,則都是乙○○所提供,故就犯罪情節、共犯分工而言,乙○○並未輕於戊○○,且原審判決就戊○○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又認其有乙○○所無之刑法第62條前段此一減輕其刑事由,故原審就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量處乙○○較重之刑,而就附表五編號3部分,量處其2人相同刑度,並無不當。此外,原審就乙○○附表五編號1、3犯行所量處的宣告刑,均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法定刑中的輕度刑,即使考量上訴意旨所稱上情,原審所量處的刑度仍屬從輕,並無過重之不當。
⒊從而,被告戊○○、乙○○2人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故應就其2人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予駁回。㈤被告丁○○犯罪事實二之沒收部分,並未指出原審關於此部分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故該沒收部分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與此部分之罪刑部分一併上訴,但因沒收具有獨立性,上訴審法院得就罪刑部分與沒收部分分別裁判,故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戊○○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丁○○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戊○○是以「將火藥填充至模型子彈內、裝置底火並組合
彈頭、彈殼」的方式製造子彈,所製造具殺傷力的子彈數量為18顆(另有32顆不具殺傷力的子彈),而其犯罪動機是積欠高利貸遭追償債務,為求販售子彈獲取收益而為非法製造子彈犯行。被告丁○○所寄藏之具殺傷力的槍、彈,分別為改造槍枝1把、子彈4顆,寄藏時間不到1個月等犯罪情節。㈡被告戊○○於本案遭查獲後,不但自首製造子彈犯行,並始終
自白且供出共犯並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丁○○遭查獲後,則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㈢被告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
確定;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任何犯罪前科(參見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狀況。
㈣被告戊○○、丁○○的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參見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本院卷第285、365頁),及戊○○所提出的戶籍謄本、家人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院1卷第167至173頁)及其個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單(本院卷第297至309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八、定執行刑㈠被告戊○○、乙○○附表五編號1、3所示犯行的宣告刑,均符合
應併合處罰的要件。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2人目前並無其他判決確定案件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2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㈢本院考量:「被告戊○○、乙○○附表五編號1、3所示犯行,都
是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含未遂)的犯行;其2人是在1個月左右的時間內,為上述2犯行,且其2人製造子彈的目的就是為了供販賣,故該2犯行間的關係甚為密切,而所侵害者也是相同的法益,就此等事項而言,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其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所呈現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2人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戊○○、乙○○附表五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7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九、被告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從遭查獲之後,就坦承本件犯行,且不顧自身安危,供出共犯乙○○並因而查獲,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懇切,及斷絕自身日後再犯槍砲案件的可能性。而被告先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並無犯罪故意,所以經判處拘役的輕刑,廣義上應屬初犯。此外,依據被告所提出的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單,被告從109年9月15日起就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足見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經積極回歸社會,並無再犯之虞。從而,被告應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稱:「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的情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其作用僅在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仍可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先予指明。再者,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戊○○雖不構成累犯,但亦非初犯,且其所犯該罪,乃屬具犯罪故意才會成立的犯行,並非如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無犯罪故意」。另戊○○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雖有自首、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共犯的情形,但其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則無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可言,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審酌戊○○除非法製造子彈外,尚有將所製造之子彈予以販售的情形,其中販賣給謝牧師部分,雖因無法證明所販賣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應予判決無罪(詳後述),但足以證明其販賣子彈之舉並非只是偶然為之;再佐以戊○○另在通訊軟體刊登販賣子彈訊息,使不特定人均有機會與之交易,大幅增加子彈擴散而危害社會治安的危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即使考量戊○○及辯護人前述其他主張,本院仍認戊○○於本案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有予懲戒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的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刑。
十、沒收㈠違禁物部分: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火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且與被告戊○○、乙○○2人共同製造子彈犯行有關(為製造子彈時所裝填的火藥)。又關於沒收因無「責任共同原則」的適用(理由詳如後述),故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沒收要件時,相關犯罪參與者就其他行為人所有之物不予諭知沒收。但是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違禁物為義務沒收時,相關犯罪參與者自不因此而不宣告沒收。因此,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戊○○、乙○○2人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
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工具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另外,應沒收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而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則是乙○○向他人借款後,再委由戊○○前往購買取得,自亦屬乙○○所有,且上述物品均是供戊○○、乙○○2人製造本件子彈所用之物,此經其2人陳述在卷(109偵2239卷第43至44頁、109偵2364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178、236頁),依據前述說明,該等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乙○○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而不需於戊○○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戊
○○所有,且上述物品是供戊○○從事本件販賣子彈(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此經戊○○陳述在卷(109偵2239卷第41、139頁、原審院2卷第343至344頁、本院卷第284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戊○○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彈(含半成品
),雖與被告戊○○、乙○○前述經本院撤銷部分相關,但該等子彈均已經鑑定試射,而擊發後所餘之物已失其完整結構,原具有殺傷力者,亦因此失其殺傷力,而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下列起訴事實一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被告戊○○及乙○○2人的主觀犯意,且就所販售之子彈,記載是「殺傷力不明」的改造子彈,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其他起訴事實的記載方式有所不同【其他犯罪事實有記載行為人主觀犯意,客體為子彈部分,會記載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則起訴書就下列起訴事實一是否有對戊○○、乙○○為追訴,非無疑義。但經本院向蒞庭檢察官確認結果,蒞庭檢察官陳明此部分有追訴戊○○及乙○○2人(本院卷第177、234頁);再佐以本案起訴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之一部有提起上訴(即下述犯罪事實二部分),但未就原審對於下列起訴事實一予以審判,以其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而予上訴,足認本案起訴檢察官確實有就下列起訴事實一追訴戊○○及乙○○2人,先予說明。
貳、檢察官另起訴:
一、被告戊○○及乙○○2人,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街0號後方租屋處,接續分2次以7000元的代價,販賣共約20顆殺傷力不明的改造子彈給謝牧師。故而認為其2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的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嫌。
二、被告戊○○販賣上述殺傷力不明的改造子彈給謝牧師後,與謝牧師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的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4日後數日內,由戊○○騎乘機車至一品大旅社,搭載謝牧師攜帶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共同前往屏東縣○○鄉○○路○段○○巷000○000號歸園納骨塔附近試槍,但因子彈有瑕疵,未能順利擊發,再由謝牧師攜回該槍。故而認為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參、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
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肆、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
一、關於起訴事實一部分:被告戊○○及乙○○2人,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均坦白承認,但其2人之辯護人,則以其2人所販賣者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主張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起訴事實二部分:被告戊○○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協同謝牧師進行槍、彈試射,但否認有此部分之被訴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持有謝牧師的槍枝。
伍、檢察官認為被告戊○○、乙○○有前述犯行,是以戊○○、乙○○2人的供述、證人謝牧師的陳述,為主要依據。
陸、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關於起訴事實一部分:㈠被告戊○○及乙○○2人,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街0號
後方租屋處,接續分2次以7000元的代價,販賣共約20顆殺傷力不明的改造子彈給謝牧師此一事實,分別經戊○○、乙○○2人(109偵2239卷第45至47、143頁、109偵2293卷第113頁、109偵2364卷第39至41、153頁)坦白承認,且其2人所言,並與證人謝牧師的陳述大致相符(109偵2293卷第34至37、105頁、原審院1卷第140頁),足以認定。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罪的成立,
必須行為人所販賣的子彈,屬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若行為人所販賣的子彈不具有殺傷力,則屬販賣客體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情形,不但不成立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的非法販賣子彈既遂罪,也無法構成該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的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不具殺傷力的子彈於販賣時,即可確定其不具危險性,而非屬前述販賣子彈罪的犯罪客體。此與行為人以可能製造出具殺傷力子彈的方式而著手製造行為,於未遂之際即遭查獲,而有製成具殺傷力子彈的危險性,仍應處罰其製造子彈未遂犯行,二者有所不同)。
㈢謝牧師向被告戊○○及乙○○2人所購入的子彈,除部分於起訴事
實二所載過程中予以試射外,剩餘部分則由謝牧師連同其所另行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及其他50顆子彈,一起交給丁○○寄藏,此經謝牧師陳述在卷(109偵2293卷第34頁)。而警方人員在丁○○住處所查獲數量共計63顆之改造子彈及4顆子彈半成品,經送鑑定結果,僅有其中4顆改造子彈具有殺傷力(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在此情形下,該4顆具有殺傷力的改造子彈,究竟是來自戊○○及乙○○2人所販賣者,或是謝牧師經由其他途徑另行取得者?即有不明,自無從遽為不利於戊○○、乙○○2人的認定。
㈣被告戊○○就上述試射子彈的結果,雖陳稱部分子彈可擊發、
部分無法擊發(109偵2239卷第45頁)。但非制式子彈的製造,涉及個人技術層面而有良莠不齊的可能,故縱使戊○○製造而販賣給謝牧師的子彈於試射能成功擊發,依現存事證也無從認定該等可擊發的子彈確實符合現行子彈具殺傷力的鑑認標準(參109偵2239卷第214頁鑑定書所載內容),仍無從遽為不利於戊○○、乙○○2人的認定。而此由其2人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中所販賣的子彈,其中亦具有雖可擊發,但因發射動力不足,而經鑑認為無殺傷力者(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即可作為佐證。
㈤從而,就起訴事實一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戊○○、乙○○2人所
販賣給謝牧師的子彈具有殺傷力,依據前述說明,自難以認定其2人有被訴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犯行。
二、關於起訴事實二部分:㈠被告戊○○於109年2月間某日,騎乘機車至一品大旅社,搭載
謝牧師攜帶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共同前往屏東縣○○鄉○○路○段○○巷000○000號歸園納骨塔附近進行槍、彈試射,之後再由謝牧師攜回該槍等事實,經戊○○坦白承認(109偵2239卷第45、143頁),且與證人謝牧師的陳述大致相符(109偵2293卷第35、107頁),足以認定。
㈡依據被告戊○○所述,其於陪同謝牧師進行槍、彈試射過程中
,未曾接觸過上述槍枝(本院卷第283頁)。而證人謝牧師於原審作證時,雖曾證述:我跟戊○○去試槍時,部分是由戊○○試射的,部分是由我試射的(原審院1卷第389頁),但此與其於警詢中陳稱:我有試射3發子彈,但都無法擊發(109偵2293卷第35頁),並未提及戊○○有試射的情形,顯然不相一致,則其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詞是否屬實?實令人感到懷疑。再者,本案除證人謝牧師上述前後不一的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戊○○有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進行試射的情形,自無從為不利於戊○○的認定。
㈢刑事法上的持有行為,是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某物品有執持占
有的意思,客觀上則對該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本件被告戊○○之所以陪同謝牧師進行槍、彈試射,其目的只是要販售其所製造的子彈,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並無任何供己收藏或把玩、持向他人展示炫耀、用以防身或恫嚇、傷害他人、甚至佔為己有等意欲,自難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該槍枝有執持占有的意思。且戊○○始終未曾接觸上述槍枝,而謝牧師則原本就是該槍枝的所有人,又只是戊○○販售子彈的客戶,與戊○○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因此,亦難以認定戊○○在客觀上對於該槍枝,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可言。因此,實無從以戊○○陪同謝牧師進行槍、彈試射的行為,而認其所為已符合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的主、客觀要件。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然主張:謝牧師只是暫居屏東市旅社,對
屏東完全不熟識,試槍須由戊○○尋覓隱密地點方得進行,而本件是由戊○○騎乘機車附載謝牧師前往,不僅路逕、目的地均由戊○○決定,若戊○○略有不慎(如遇警慌張、違規),立即遭查獲,故此一試槍過程,戊○○顯居主導地位。而刑事法上之「持有」罪,行為人對該物的實力支配,並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本件戊○○與謝牧師前述行為的唯一目的,既然是試驗「槍枝射擊子彈」,別無其他目的,何以不成立「共同持有」槍枝?況只須有「容忍」,依共謀共同正犯之原理,亦可成罪,日本 平成 21年10月19日最高裁判所第二小 法廷平成 18(あ)1124號銃砲刀剣類所持等取締法違反被告事件,即可為本件參考。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日本法院的另案判決,不但在法理上無
從拘束本院,且檢察官也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則該個案情節與本案是否相同,實屬無從得知,故此部分上訴理由自屬難以採認,先予說明。再者,被告戊○○主導本件槍、彈試射過程,乃是其欲順利販售子彈所致,故其與謝牧師測試的重點,在於確認所販售子彈的狀況,至於原本就由謝牧師以其他途徑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只是居於子彈買家地位的謝牧師,為確認其購買的子彈可擊發使用,方自行攜帶前往作為測試工具,並非戊○○與謝牧師此次測試的客體,在此情形下,如何能謂戊○○客觀上是經由謝牧師而支配該槍枝?況且,無論該槍枝操作功能正常與否、是否具有殺傷力,均顯非戊○○所在乎、關心的事項(就戊○○立場而言,只要子彈能順利售出即可),自難認戊○○主觀上對於該槍枝有何執持占有的意思。此外,所謂「容忍(容任)」,是屬於不作為的行為態樣,以此行為態樣而構成犯罪的前提,乃是行為人須有作為義務。本件被告戊○○只是子彈的賣家,其就謝牧師持有具殺傷力的槍枝,顯無不令其持有的作為義務可言,故檢察官以戊○○「容忍」謝牧師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而認其應成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共謀共同正犯,顯有未合。
㈥從而,就起訴事實二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戊○○有持有附表
一編號1所示槍枝的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難認定其有被訴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
柒、綜上所述,被告戊○○及乙○○2人前述起訴事實一之被訴犯行,及被告戊○○前述起訴事實二之被訴犯行,均屬無法證明。
因此:
一、原審未能詳細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就前述起訴事實一對被告戊○○及乙○○2人為論罪科刑的判決,並不恰當,故其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認為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戊○○、乙○○2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就前述起訴事實二所為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起訴事實二(戊○○被訴持有槍枝)部分,檢察官須依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始得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警方人員於109年3月3日晚上8點,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查獲物品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6660號鑑定書(109偵3592卷第89至93頁)2改造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9146號函(原審院1卷第189頁)3改造子彈5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拆解檢視不具火藥,或可擊發惟發射動力不足,或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同上4子彈半成品4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6660號鑑定書(109偵3592卷第89至93頁)附表二:警方人員於109年3月2日下午4點,在屏東縣○○市○○路上查獲物品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6657號鑑定書(109偵2239卷第211至214頁)及該局109年7月24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院1卷第189頁)2改造子彈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力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院1卷第189頁)3行動電話1支戊○○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4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戊○○所有附表三:警方人員於109年3月2日晚上9點,在屏東縣○○市○○街0號後方租屋處查獲物品編號扣案物備註1子彈半成品2顆(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院1卷第189頁)2火藥1罐(為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24247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12月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684號函(原審院1卷第221頁、原審院2卷第31頁)。3尖嘴鉗1支乙○○所有4螺絲起子1組乙○○所有附表四:警方人員於109年3月6日晚上7點30分,在屏東縣○○市○○街0號後方租屋處查獲物品編號扣案物備註1子彈底火1顆乙○○出資購入,為乙○○所有。2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五:
編號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乙○○共同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罪刑部分上訴駁回)戊○○共同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無罪部分起訴事實一(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乙○○共同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戊○○共同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無罪。3犯罪事實一㈡乙○○共同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上訴駁回)戊○○共同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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