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XUANTHAO
TRANTIENDUNG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XUANTHAO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RANTIENDUNG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XUANTHAO、TRANTIENDU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便將被害人麥宴箏遺留在提款機上之現金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之財產安全,殊非足取,惟念其等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被告二人偵查中供述,其等各侵占新臺幣1,000元現金入己,並無返還被害人,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