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金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楊金山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2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108年2月11日至110年2月10日;下稱前案),於緩刑期間內,另因醉態駕駛犯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2月14日確定)、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9月21日確定,前開二案合稱後案);受刑人戶籍地址自105年11月24日遷入「臺東縣○○鎮○○里○鄰○○路○○○號」後,至原審為本件裁定時止,均未曾變動,且始終未有何在監在押情形;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9年11月2日繫屬原審;是聲請人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進而向原審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固非無據。
(二)然按戶籍地址僅係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登記,為一戶籍管理措施,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查受刑人至遲於107年2月之春節期間,已未實際住居於其戶籍地乙情,卷附有轄區警察機關經函囑前往實地訪查後之「報告」所載:「職 郭家良 依據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於109年12月28日成警偵刑字第1090015448號交辦單,前往楊金山戶籍地『臺東縣○○鎮○○里○鄰○○路○○○號』,查訪楊員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案。經職於110年1月6日08-10時前往查訪,遇楊金山之母親 楊秀花 (0000000000)表示,楊金山雖設戶籍於上址,但楊金山都在台中市一帶租屋(正確地址不詳)從事板模工作,上次返回上址時間係107年2月份過春節,約於3天時間後又離開。楊金山並未實際居住。」等語可憑認定;復查受刑人早於107年5月29日,因前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移送至原審訊問時,即自陳:戶籍地址係伊母親在住,但伊沒有住在那裡;而臺中市○○路○段○○○巷○○弄○號雖係伊女友住處,但伊也會去那邊住,因為伊孩子在那裡等語明確,且其後案二次醉態駕駛犯行之犯罪地點,均係位在臺中市,更有於「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居處」飲用啤酒情事,尤其受刑人最末經通知到案執行(即後案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後,係於109年10月30日,親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併於當日繳納罰金完畢,自亦足認受刑人業以臺中市而非臺東縣為其社會生活領域範圍;衡諸受刑人現時客觀上既未實際住居於其戶籍地,且社會生活領域範圍已係位在臺中市,主觀上當同難認其仍有久住於己身戶籍地之意思,反應認其住所業遷移至臺中市,則依前開說明,原審顯無從為聲請人於109年11月2日,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受刑人戶籍地「臺東縣○○鎮○○里○鄰○○路○○○號」即為其「最後住所地」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受刑人既未實際住居於其戶籍地,且社會生活領域範圍已足認係位在臺中市,復無事證足認定受刑人斯時所在地係在臺東縣內,則原審自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要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誤向原審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5年11月24日遷入上址戶籍地,迄今並無遷出紀錄,同戶尚有受刑人之父母及胞姊。又受刑人於前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時所陳籍設上址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街○○號00樓之0居所已無居住,郵局帳戶放在戶籍地等語,嗣因前案遭通緝,於107年5月29日為警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前緝獲,緝獲後之警詢陳稱其人在屏東工作,回臺東係為拿衣物,約2、3月回來一次,小孩年紀較長者由其母照顧,較幼者由其在臺中之女友照顧,若欲通知其本人,請向其戶籍地或臺中女友住址等語,於前案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其住在上址戶籍地之女友,該戶籍地係與其母一同住居等語,於前案原審審理時陳稱上址戶籍地為其住所,屏東縣○○鎮○○路○○○○巷○○號為其居所(上班地)、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為其居處(女友住處,放假會回去)。綜上,受刑人明顯與臺東縣轄居民外出就業、就學情形相符,是原審認定受刑人戶籍地已非其住所地而無管轄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妥適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107號、107年度臺非字第17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之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否則如須俟該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後,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將撤銷緩刑與否,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被告濫行訴訟,藉審級制度拖延訴訟,以獲得不當之利益,亦與緩刑制度旨在對一定條件下(刑法第74條)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之立法精神(見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大相違背,至若該經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其後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而確定者(如抗告、上訴、非常上訴等),其有刑法第76條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2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前案緩刑期間為自108年2月11日至110年2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係於109年11月2日繫屬原審,原審所為裁定係於110年1月22日,固均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抗告人於110年2月4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於同年月26日繫屬本院,有各該收文章存卷可查,直至前案緩刑期間屆滿時,前案均未有何撤銷緩刑之裁定,則依前揭說明,前案原宣告刑於110年2月11日起即已失其效力,縱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因已無宣告刑可以執行,原審僅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