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翁毓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郁彬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雙方互負之債務互為抵銷等事宜,業於民國110年2月2日對相對人寄送臺南永康鹽行郵局存證號碼第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惟系爭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逾期招領,而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存證信函經付郵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未領」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憑;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訪查之結果,相對人仍居住於前述戶籍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4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174971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並無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