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家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102年8月7日緩刑期滿)。詎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內之101年3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之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騎乘機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經警攔停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23號被告廖家宏男35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3號居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福德巷19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宏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之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後,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為警攔查,經測試廖家宏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家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