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昌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昌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昌旭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3月12日執行期滿結案。詎仍不知悔改,於
101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2杯,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2杯,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80巷27號前時,因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攔停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間
9時57分對曾昌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5號被告曾昌旭男47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昌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7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2杯後,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3段180巷27號前時,因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經警臨檢盤查,測得曾昌旭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昌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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