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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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華
羅俊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華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 方偉民 有隙,竟與被告羅俊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16日19時40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方偉民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共同以空手或持鐵管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方偉民,見其倒地仍未停手,告訴人方偉民之父即告訴人 方茂貳 見狀便上前護子,亦遭被告王世華、羅俊男毆打,致告訴人方偉民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右手第3、4指骨骨折、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方茂貳則受有背部挫傷併皮下瘀血12×2公分及13×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