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趙榮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字第6210號指揮執行完畢;又因犯賭博罪,經判處7月有期徒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字第7609號指揮執行。嗣上開妨害自由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惟前開妨害自由案件既經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應自合併之執行刑10月中扣除,未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竟未更換指揮書,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執賭博罪7個月徒刑,造成聲明異議人多受2個月有期徒刑。又聲明異議人因另犯賭博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入監服刑,且因經羈押120日,則本次執行理應扣除前次多執行之2月及羈押之120日,而於6月18日期滿,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竟以指揮書指揮執行聲請人有期徒刑至8月18日,至聲明異議人多關2個月,爰就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
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6210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又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7號及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7609號指揮執行。嗣上開妨害自由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6210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因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扣除其中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6210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5月,尚餘5月未執行。
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前經羈押1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因前開案件所剩餘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自應扣除羈押日數120日,應屬明確。又被告因前開案件於107年3月17日入監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執更緝字第53號執行剩餘之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4月18日,被告並於指揮書執畢日執行完畢出監,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執行剩餘之有期徒刑5月,並扣除羈押之120日,核無違誤或不當。
㈢又被告另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8月1日確定,且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前經羈押120日,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緝字第206號指揮執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助壬字第482號代執行,被告於108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扣除羈押日數120日後,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5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資料查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又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108年5月19日接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8月18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先後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扣除羈押之120日,復依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會。
㈣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其前開妨害自由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扣除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仍代執行賭博罪有期徒刑7月,造成多執行2月云云。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助壬字第482號代執行者,係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賭博罪之有期徒刑7月,與聲明異議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2案件,分屬不同案件,已如上述。從而,檢察官指揮執行被告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之7月有期徒刑時,自不應扣除另案妨害自由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
㈤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及107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為據,指揮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核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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