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被告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主張兩造間簽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被告未依照系爭意願書、承諾書履約,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居間報酬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特別約定事項:「立書人同意若因本承諾書涉訟時,與永慶房屋合意由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承諾書影本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交易糾紛合意由標的物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00號建物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