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裕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裕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彭裕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1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93年3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就前揭減得之㈠㈡㈢各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30日。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㈤至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7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8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大昌路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彭裕均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係由被告所親自排放並簽封捺印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肯認無誤(見偵查卷第8頁、第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L246)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嗣上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均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39頁)。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
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確有嗎啡陽性反應。
㈡又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採集被告口腔黏膜後,將上開檢體
與本案鑑驗所依憑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鑑定,結果為「尿液編號104-L246(甲瓶)檢出之粒線體DNA與彭裕均口腔棉棒之粒線體DNA相對應序列比對均相符,研判該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99.80%以上)來自彭裕均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5年2月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38頁),益徵本案經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無誤。
㈢再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
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鴉片代謝物類藥物:3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嗎啡300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嗎啡類藥物之濃度確達3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相關成份之濃度為「嗎啡3122ng/mL」(見偵查卷第59頁),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甚多,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要無「偽陽性」之虞。據此,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8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未符,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施育傑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