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犯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9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全案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5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7年1月1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8月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8月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69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