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為「猶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9行補充為「遂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竟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於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40號被告 陳章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巷00弄00號居新竹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8年11月25日19時許起至19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牛埔路33巷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路000號居處。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陳章騎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陳章滿身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33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劉昱柏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宋庭華